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銘祥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被告楊舜傑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 律師
廖國欽 律師被告周 信宏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 律師被告 詹其旭 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銘祥、楊舜傑、 周信宏 、詹其旭被訴強盜部分均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銘祥、楊舜傑、周信宏、詹其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楊龍 」、「 小飛 」之人,因少年黃○德(犯罪時未滿18歲,姓名及人別資料詳卷,所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遭告訴人 林承翰 限期處理黃○德之友人 林均信 入獄前所積欠之網路簽賭債務,引發彼等不滿,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16日1時45分許,由被告邱銘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楊舜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周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段○○○路○○○街000000000000號碼0000-BB號小客車,復由被告邱銘祥、己○○、周信宏、詹其旭與黃○德,共同將告訴人強拉下車,分別以徒手或持球棒、西瓜刀等物毆砍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右上臂、後背、左肩及腹部挫傷等傷害致使不能抗拒後(所涉傷害罪嫌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又強將林承翰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駛離現場,並取走車上住家鑰匙、筆2枝、遙控器1個、手機2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因認被告邱銘祥、楊舜傑、周信宏、詹其旭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詳本院101年7月27日審判筆錄所載檢察官當庭補充意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4人涉有上揭強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另案被告黃○德、告訴人林承翰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急診病歷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邱銘祥辯稱:伊有開車去現場,伊只有在旁觀看,沒有打人等語;被告己○○辯稱:伊有開車去現場,載「小飛」、黃○德過去,伊沒有下車打人等語;被告周信宏辯稱:伊有開車去,但伊沒有下車,那天本來是要跟黃○德他們去喝酒,黃○德看到丙○○,伊就跟著楊舜傑他們的車過去,伊沒有打人等語;被告詹其旭辯稱:伊沒有去現場,當天伊在家裡等語。
五、關於被告邱銘祥、楊舜傑、周信宏之無罪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再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99年7月16日1時45分許,被告邱銘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車輛、被告楊舜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搭載黃○德、「小飛」等人、被告周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3段與民權路口等情,為被告邱銘祥、楊舜傑、周信宏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德之證述情節相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林承翰於上揭時、地,遭人以徒手、球棒及西瓜刀攻擊,而受有左肩膀、右上臂、右臉、右胸側、右前手臂外側、左小腿、右小腿開放性傷口或挫傷,黃○德並將林承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駛離現場後棄置於新店市○○路某處等情,亦為被告邱銘祥、楊舜傑、周信宏所不否認,且據證人林承翰、黃○德證述在卷,復有臺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急診病歷及相關醫療紀錄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詳100他8821號卷二第179至197頁、本院卷第253至301頁),亦可認定無訛。從而本件之爭點在於:黃○德有無強盜之行為?被告邱銘祥、楊舜傑、周信宏有無與黃○德之間有無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㈢黃○德所為未合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⒈黃○德於上揭時、地,與綽號「小飛」之人,共同以徒手、
球棒及西瓜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嗣黃○德更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駛離現場後棄置於新店市○○路某處等情,業據證人黃○德於警詢中證述:「主要是我跟小飛動手毆打 阿翰 (即林承翰),由伊開駕駛座的車門,由小飛開副駕駛座的車門,也都是我跟小飛動手毆打阿翰,動手打人的就只有我跟小飛,其餘在旁觀看的共有3個,該3個人是大頭、信宏及另一名我不認識的人」、「我當時是駕駛被害人的車輛離開現場的…(問你們將被害人車輛棄置於何處?)山上,可是位置伊不知道」等語無訛(詳99他8821號卷二第23、25、26頁),且有上揭急診病歷及相關醫療紀錄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偵查報告附卷可佐。
⒉證人即發現上揭車輛之警員戊○○證稱:車子停在小叉路空
地上,車子朝山區方向停放,車頭朝山裡面,車輛熄火,四個車門鎖著等語(詳本院卷第242頁反面),而該車輛之鑰匙亦置於駕駛座上,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所拍攝之照片以及證人即該車輛所屬之租車行老闆甲○○之證述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42頁、第246頁),據此,黃○德棄置車輛時,既然將該車車門鎖上,復將車輛鑰匙置於車內,足見黃○德並無將該車輛據為己有之意思,尚難認黃○德對該車輛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⒊又黃○德堅決否認有取走告訴人車輛內之任何財物(詳99他8821號卷二第24頁),對此,證人林承翰固於警詢中供稱:
「(問:你車輛遭這群人強行開走,車內有無財物損失?)我車內有放一個手提小包包,內有現金2萬元、家裡鑰匙、
2支筆、1個遙控器、2支手機等物品」等語(詳99他8821號卷一第182至183頁),然於偵查中證人林承翰又改稱:
「我身上的鑰匙、手機、小指金戒指、1個包包有放一些證件及資料都不見了」(詳99他8821號卷一第277頁),前後兩次陳述已難謂相符。證人林承翰復於審理中證稱:事後車上的東西有找到,過差不多一個月,車子牽去修理廠,他們把伊的東西都整理在一起,事後有去拿,有拿到手機4、5支、包包1個,還有一些資料,還有一些車上放的小東西,他們幫伊放在一個小袋子裡面,有拿到現金2萬元,金戒指也在車上,在車行整理出來的袋子裡面有,確實時間忘記了,但確實有拿到等語(詳本院卷第199頁反面至200頁反面);證人甲○○亦對此證稱:該車輛原本的租賃人有說東西在車上,但伊不確定是伊先收起來然後他們向伊拿,還是他們直接到修理廠,伊不知道原租賃人去修理廠拿什麼東西等語(詳本院卷第245頁),是證人林承翰稱其財物事後有尋回等語,似非毫無憑據。從而,關於其財物有無遺失、遺失那些財物,證人林承翰均無法供述一致,復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黃○德有取走車上財物,自難單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逕認黃○德有取走車上財物之行為。
⒋至員警發現告訴人車輛時所為之勘查報告中,固無記載車內
有發現告訴人財物之情況,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內所附證物清單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55至256頁),然員警主要勘查位置,係集中於目視可及之駕駛座、置物架、副駕駛座、踏墊、門邊置物空間、後座等處,並未徹底清查如副駕駛座手套箱、後車廂等可能放置物品之位置一節,亦為該勘查報告所載明,是究竟車上有無留有告訴人之財物,仍不能僅憑該勘查報告遽為論斷,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不得逕對被告等人為不利之認定。
⒌據此,卷內證據不足證明黃○德對於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有
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法證明黃○德有取走告訴人財物之行為,黃○德所為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㈣無證據證明被告邱銘祥、楊舜傑、周信宏與黃○德之間有強盜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被告邱銘祥、楊舜傑、周信宏均否認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
為,被告邱銘祥辯稱:伊只有在旁觀看等語;被告楊舜傑、周信宏則辯稱:渠等都沒有下車等語。
⒉細察被告楊舜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
停放在路邊至駛離為止,車上駕駛均未下車,此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詳99他8821號卷一第28至32頁),足見被告楊舜傑辯稱其並未下車毆打告訴人一節,堪信屬實。
⒊再觀諸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邱銘祥於當日1時48分2秒許
停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有下車之行為,至1時48分36秒許始再行上車(詳99他8821號卷一第29頁),然查證人黃○德於警詢中證稱:「主要是我跟小飛動手毆打阿翰(即林承翰),由伊開駕駛座的車門,由小飛開副駕駛座的車門,也都是我跟小飛動手毆打阿翰,動手打人的就只有我跟小飛,其餘在旁觀看的共有3個,該3個人是大頭、信宏及另一名我不認識的人」等語(詳99他8821號卷二第23、25頁),是依證人黃○德之證述,被告邱銘祥雖有下車之行為,然其與周信宏有無實際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仍乏明確證據。
⒋證人林承翰固於警詢中指稱:「當時我開車前往85℃的時候
,我看到最少有4輛車在路口包夾我的車輛,當時我引擎尚未熄火,就被他們拖下車毆打,當時我極力反抗,他們就一群人用手、棍棒毆打我及拿刀砍我,他們其中有兩個人拿著類似銀色手槍(一長一短),其中一位(短的)拉了滑套抵住我的大腿,命令我要上他們的車,另外一位(長的)是拿在手上,用槍托敲我的頭部,後來我就被他們拖行到車內,我極力反抗跳下車後,他們又開始圍毆我後又把我再拖到車內,並且跟我警告如果我不上車的話他就要讓我死,後來我還是跳下車倒在路上,他們看到我倒地以後他們就離去了,他們當時在場的共有10幾個,其中有6、7個有毆打我,還有2個是持著銀色手槍、2個人拿著棍子、2個人拿著西瓜刀。不過因為當時很混亂,我無法分辨誰是持刀、持棍棒還是持槍的歹徒」等語(詳99他8821卷一第179至184頁),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當兵學長辛○○約在該處聊天,我找停車位時,旁邊突然有2台車過來,搖下車窗看著我,駕駛就罵髒話說就是他,全部兩台車的人就衝下來,副駕駛座的人下車將我拖下車,2、3個人拿刀子,要我跟他們上車,我就順手抓著他們的刀,他們旁邊的就拿刀開始砍我,我當時還在想是怎麼回事,他們後來來的人比我想像多的多,一共4台車的人,我就開始保護自己的頭,對方就對我拳打腳踢,我就倒在地上,他們砍我手4刀,背上1刀,兩腳腳筋受傷,左肩有1個洞,對方說要我上車時有2人各拿
1把銀色的槍出來,用槍敲我右太陽穴,在我眼睛上方造成疤痕,說我不上車就要將我弄死」等語(詳100他8821號卷一第276至277頁),然依證人上開證述,因事發情況混亂,證人已然無法明確指出何人有為傷害犯行,而其於警詢中先係指稱6人有對其傷害,復於偵查中改稱有2、3人至4台車的人,足見證人林承翰對於犯人之數量亦無法記憶清晰;況證人林承翰於審理期日具結證稱:「(問:當天是誰打誰、幾個人打幾個人、用什麼東西打?)不記得,當時事發時,我到醫院,警察來找我做筆錄,我說我現在還沒辦法,因為傷口很痛,警察就跟我約時間,我過兩天出院,警察又打電話到我家,我沒有住在家裡,我說我會過去作筆錄,那天發生什麼事經過那段時間,且當時這麼混亂,我已經忘記細節,一切都是警察拿出照片和錄影帶,說會找出全部的人,但我當時指認時沒有看得很清楚,我有跟他說我不確定一定是這個,警察說沒關係,叫我先指認幾個,但我說我不確定,在警察局做筆錄時,警察跟我講是不是這樣,我憑印象說是,我是說實話,沒有故意說謊。(問:你在警察局說當時在場有十幾個人,其中六、七個毆打我,兩個拿銀色手槍,兩個拿棍子,兩個拿西瓜刀,有這件事情嗎?)沒有這件事情,這些話是警察叫我說的,警察跟我講是不是這樣,我當時說我不太清楚,警察硬叫我說是不是這樣,我有說是這樣」等語(詳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反面),更可見證人翻異前詞,對於案發情況全然交代不清,其證詞之證據力更顯薄弱。綜上,證人林承翰突遭人毆擊砍殺,事出突然,要求其對於參與之人一一指認,確屬苛求,而審酌證人林承翰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是模糊概略之詞,無法特定參與者之身分,更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實難以其證詞遽認被告邱銘祥、周信宏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舉。
⒌證人黃○德復就當日事發原因證稱:「我們當時相約前往喝
酒,相約在新店環河快速道路附近中正路先集合,我們準備出發前往新店區喝酒,行○○○區○○路時,突然看到阿翰及他朋友數名講話,而且有點拉扯,所以當時我就叫駕駛車輛的朋友回頭確認是不是阿翰,回去之後看到阿翰和朋友聊完天,只剩下阿翰一個人獨處…坐我這臺車的朋友就下車…下車以後就開他的車門,拉阿翰下車,可是阿翰死不下車,然後我們就持棒球棒毆打阿翰,我開他的車門時也剛好看到他車上有西瓜刀,所以我就持西瓜刀砍他,之後就離開了」、「不是由我預先策劃的,沒有預謀,也沒有任何計畫,這件事情是突然發生的,是由我帶頭,因為林承翰上次打過我,我有被林承翰押走過,也有擄我向我勒索,所以我就是為了這件事情而打林承翰」、「(問:案發時,你約喝酒時,是否知道會碰到林承翰?)不知道,我是突然遇到,我也很驚訝,我們是要去喝酒」等語(詳99他8821號卷二第22、28頁、本院卷第20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銘祥證稱:
案發當天黃○德約見面,本來要出去喝酒,還沒說好吃飯地點,到85℃那邊,黃○德停下來伊就跟著停下來,下車後,看到黃○德跟人家吵架等語(詳本院卷第321頁反面至322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舜傑證稱:案發當天黃○德約伊出來,要去臺北吃飯喝酒,沒有說一個地點,到新和國小時,黃○德與小飛上伊的車,後來有看到邱銘祥的車,還有一台不知道是誰開的車,經過85℃時,黃○德說要去找個朋友,伊沒有下車等語(詳本院卷第325頁反面至326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周信宏證稱:案發當天黃○德與伊約要喝酒,在中正路等的時候,黃○德當好遇到林承翰,黃○德就叫伊跟著他走等語(詳本院卷第329頁正反面)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衡以證人黃○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情節供述堪稱一致,其情節亦非顯違常情,當可憑採。從而,堪信本件事發是由於黃○德與林承翰早有怨隙,而黃○德與被告邱銘祥、楊舜傑、周信宏3人本相約飲酒,卻於路上巧遇林承翰,並由黃○德下車毆打林承翰、強行駛走林承翰之車輛所致。被告楊舜傑雖有搭載黃○德至案發地點讓黃○德下車之行為,被告邱銘祥、周信宏亦有在旁停等之舉,然被告邱銘祥、楊舜傑、周信宏3人既與黃○德相約前往飲酒,則黃○德既有事要求暫停,被告楊舜傑讓其下車,被告丁○○、周信宏在旁停等,均與常情無違,從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邱銘祥、楊舜傑、周信宏與黃○德間有就本起事件預謀、計畫等情,尚難執此遽認被告邱銘祥、楊舜傑、周信宏事前有何強盜之犯意聯絡。
⒍證人林承翰雖證稱:當時伊開車前往85℃時,就看到最少有
4輛車在路口包夾伊的車輛 云云 (詳99他8821號卷一第178頁),證人黃○德亦證稱:伊叫駕駛車輛的朋友回頭確認是不是阿翰,回去之後看到阿翰和朋友聊完天,剩下阿翰一個人獨處,那邊剛好是個轉角,伊的車子就插在阿翰車子的前面,目的是不讓他開車開走云云(詳99他8821號卷二第22頁),被告邱銘祥復於警詢中供稱:當時由伊駕駛車輛,由伊直接開車堵住告訴人之去路,為的是不讓告訴人開車走等語(詳99他8821號卷二第6頁反面),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賴俊憲陳秉霖林昇樺溫毅雄 亦均於警詢中稱:當時有幾台車包圍告訴人的車等語(詳99他8821號卷一第227至228頁、第300至301頁、第229至230頁、第238頁、第244頁),然觀諸路口監視器畫面(詳99他8821號卷一第28至30頁),被告楊舜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即黃○德所乘坐之車輛),係停放於被告邱銘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前,並無阻礙告訴人車輛之情;而被告邱銘祥所駕駛之車輛,係停放於民權路上之行人穿越道附近,而根據告訴人所承認之車輛相對位置圖(詳99他8821號卷一第189頁),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停放於中興路之十字路口上,以此情對照現場實際照片觀之(詳本院卷第272頁),被告邱銘祥停放車輛之位置,距離十字路口尚有相當距離,告訴人之車輛又係停放於中興路上,當有充足之空間可以自由駛離,是被告邱銘祥之車輛並無阻礙告訴人車輛離去之情。且衡情以量,被告邱銘祥、楊舜傑、周信宏等人之車輛,既係短時間內先後到達事發地點,並停放於告訴人車輛之周圍附近,第三人自外觀觀察,確有可能會認為係告訴人車輛遭到「包圍」,然其行為究竟是否為「包圍」,仍須考量行為人主觀意念,此部分即非旁觀之證人所能窺知,是證人者賴俊憲、陳秉霖、林昇樺、溫毅雄所言,仍帶有主觀推測之成分。從而,上揭諸證人與被告邱銘祥之供述,或與客觀情況相違,或屬推測之詞,尚難據以對被告邱銘祥、楊舜傑、周信宏作不利之論斷。
⒎又細觀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邱銘祥自下車至上車為止
,歷時共約34秒(詳99他8821號卷一第29頁),足見本件事發時間甚為倉促短暫,而依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邱銘祥、楊舜傑、周信宏當場有何幫助黃○德實施本件犯行或共同實施之情,亦如上述,是亦難以認定被告邱銘祥、楊舜傑、周信宏於案發之34秒內有與黃○德形成當場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⒏至於黃○德將告訴人之車輛駛離現場至棄置地點之途中,被
告邱銘祥、周信宏均有在後一路跟隨等情,為被告邱銘祥、周信宏所不爭執(詳100偵17375號卷第30至31頁、99他8821號卷二第51至52頁),且有沿路監視器所攝得被告邱銘祥、周信宏所駕駛之車輛照片存卷可考(詳99他8821號卷一第32至44頁),固可認定。然黃○德將告訴人之車輛駛離現場至他處棄置之行為,已屬其傷害或強制犯行既遂後之行為,本不另構成他罪。而黃○德將車輛棄置後,係搭乘其女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山,而非由被告丁○○、周信宏等人接送一節,亦據證人黃○德供述甚明(詳99他8821號卷二第27至28頁),從而,被告邱銘祥、周信宏等純粹在後跟隨之行為,對黃○德棄車之行為並未施加助力,要無不法之可言,亦難以此推論被告邱銘祥、周信宏與黃○德間有何不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客觀上,黃○德所為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主觀上,亦難認被告邱銘祥、楊舜傑、周信宏與黃○德之間有事前或當場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論被告邱銘祥、楊舜傑、周信宏以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六、關於被告詹其旭之無罪理由:㈠公訴人認被告詹其旭亦涉及本案,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
邱銘祥於警詢之指證:詹其旭有將告訴人拖下車並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詳99他8821號卷二第13頁)、在偵查中證述:
當天詹其旭有去,詹其旭有下車圍過去,去山上時詹其旭坐伊的 車云云 (詳100偵17375號卷第31頁),以及證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認(詳99他8821號卷一第184頁)為其主要論據。
㈡然被告邱銘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9年7
月16日凌晨1時58分59秒許,即被告邱銘祥駕車前往棄車地點之路途中,撥打被告詹其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有被告邱銘祥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在卷可參(詳99他8821號卷第71頁、第33至37頁),苟如被告邱銘祥所言,被告詹其旭在前往山上(即棄車地點)的路上係乘坐被告邱銘祥之車輛,被告邱銘祥何須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詹其旭?足見被告邱銘祥所言不實,且經本院執此詢問被告邱銘祥,被告邱銘祥亦明確改稱:在駛離85℃的路上,伊車上沒有任何人,伊確認詹其旭沒有出現在85℃的現場,因為伊沒有看到被告詹其旭等語(詳本院卷第325頁)。是被告邱銘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憑採。
㈢至證人林承翰於警詢時固指證編號15之被告詹其旭為嫌犯之
一(詳99他8821號卷第187頁),然其於偵查中證稱:指認表中有幾個不太確定,2、3、6、5、12、17號伊確定他們有在場,其他就不確定等語(詳99他8821號卷一第277頁),復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指認時沒有看得很清楚,伊有說伊不確定一定是這個,警察說沒關係,叫伊先指認幾個等語(詳本院卷第197頁),足見證人林承翰對其指認亦無十足把握,而審以當時案發時間倉促混亂,本難以苛求證人丙○○清楚辨識所有犯嫌,其事後之記憶指認自有高度之不可靠性,當不得以其指證作為被告入罪之唯一證據。
㈣綜上,證人即共同正犯邱銘祥之指述既無可採,自難單以證
人林承翰所為無甚把握之指述遽入被告詹其旭於強盜重罪。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詹其旭有在現場實施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詹其旭有利之認定。
七、檢察官論告意旨雖認:證人林承翰於審理中作證有維護被告之動機,應以其餘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等語(詳本院卷第344頁反面),然刑事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只要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須更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本院審酌證人林承翰諸次證述情節,非但於審理中有翻異前供之證詞,即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也多所歧異,是認證人林承翰之證述,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業如前述。從而,縱使證人丙○○於審理中所為確有維護被告之嫌而非可採,然其先前證述之證明力仍屬薄弱,本院仍應依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4人諭知無罪。
八、綜上所述,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邱銘祥、楊舜傑、周信宏、詹其旭有何共同強盜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邱銘祥、楊舜傑、周信宏、詹其旭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邱銘祥、楊舜傑、周信宏、詹其旭與黃○德,共同將告訴人林承翰強拉下車,分別以徒手或持球棒、西瓜刀等物毆砍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右上臂、後背、左肩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銘祥、楊舜傑、周信宏、詹其旭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承翰告訴被告邱銘祥、楊舜傑、周信宏、詹其旭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審判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01年7月2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4人被訴傷害之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湯千慧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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