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645號)及併辦(99年度偵字第1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六分許打電話予乙○○,佯稱乙○○日前於網路上所購之包包,因服務人員作業疏失,將付款方式勾選為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致乙○○陷於錯誤,按指示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至高雄縣建工路與球場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甲○○之前揭帳戶內。」及證據應補充「被告 何伊鏘 之警詢陳述、被害人乙○○之警詢陳述」,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