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63號聲請人山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宏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因98年度存字第27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一0七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92年度臺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0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02,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5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7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未就第三人之異議起訴結案,且聲請人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0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57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9年4月30日南院龍98司執全實字第1074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7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04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4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57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未就第三人之異議起訴,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而終結,且聲請人亦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已經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分案室電話紀錄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