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189元、為期6年共計72期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按更生程序乃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未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者,不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更生重建之目的,故更生條件仍應力求公允,以兼顧債權人之受償利益。查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僅為517,608元,清償比例僅約22.16%,清償成數過低,其更生條件難謂公允、適當。又債務人陳稱因罹患急性下背痛併坐骨神經痛,已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3個月,須待休養治療後,視復健情況始能判斷能否繼續工作等情,已據債務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陳報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日後能否順利履行更生方案,亦非無疑。故本件不符合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再查,債務人未婚,名下除有殘值不高之代步機車(西元1994年份)一輛外,並無其他財產,有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從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