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12行,將被告之姓名由楊漢更正為「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即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未遷出住居所、第4款未遠離住居所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自99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25日2時50分許為警逮捕止,均持續居住上址而未遷出,且繼續返回上址,而未遠離上址之行為,足認其於行為之初,主觀上係出於繼續之犯意,且反覆實施多次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繼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應遷出甲○○之住居所並遠離該住居所至少50公尺,竟仍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然漠視本院保護令之公權力,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尚佳,暨衡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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