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甲○○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重」機車),其肇事時間為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另證據部分除更正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二幀,並加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一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其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八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