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瀆職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平日以小貨車載運材料施作水電工程,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DA─一三八二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為「詹車」),違規將車併排停放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停車格左側之車道上,欲向外開啟駕駛座之車門下車購買水電材料,原應注意行人、車輛,讓其先行,而當時為晴天之上午,該路段視距良好,為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甲○○騎乘牌照QNG─○九九號輕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即貿然向外開啟車門,使甲○○煞車不及撞擊其車門左下角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頭皮下血腫、左前額及左膝擦傷、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乙○○於甲○○受傷後,在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 蔡宗和 自首其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伊於右揭時、地違規併排停車,嗣開啟車門時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碰撞,使甲○○倒地受傷等情固不諱言,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從照後鏡看見同向後方約五十公尺內之道路上均無來車,始向外開啟車門,約五秒鐘後其駕駛座車門左下角遭甲○○騎車撞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四幀,暨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北警土刑字第六八○八號函附之交通事件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開門前果曾察看後方來車,以其供稱:「我是急著趕去工地,上班快來不及,下車是要買水電材料」之急迫情狀(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殊不可能打開車門逾五秒仍未關閉被撞,參照其供稱:「當時我駕駛之DA─一三八二號自小貨車併排在土城市○○路○段○○○號前,我欲下車開車時,忽然甲○○騎乘之QNG─○九九機車就由後方撞上我車門內側而倒地受傷。::(當你下車時是否有看見甲○○之行車方向、速度?)當時我並未看見甲○○的機車行車方向及速度。」、「(打開車門之前沒有看見被害人機車從那裡來嗎?)沒有,因我車後也停了一部轎車,該車車體比我大一點,沒有比我的車高,::我打開車門沒有看到後面有無來車,我開車門前沒有把頭伸出去看,::雖然我沒注意對方車速是多少,但看被害人跌倒時速度不是很快」、「我開車門並無看後面有無機車來」(見偵查卷第三頁及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證本件係因被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其違規併排停放之駕駛座車門肇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事發時為晴天之上午,該路段視距良好,為平坦、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當時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等情,為其所自承,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其行為與甲○○被撞受傷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罪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乃是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除主業務外,尚包括附隨業務在內。被告供稱伊平日以小貨車載運材料為人施作水電工程,於案發時已二年餘(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即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不因其案發時車上未載有貨物而異,其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應係犯同法條第一項之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於案發後,在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茲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爰審酌其品行、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及迄未與對方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