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9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
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十時二十七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巷口,因「酒後駕車,酒測值零點四四MG/L(禁駛)」之違規,為警據報到場查獲後開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決書漏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並應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則以:此次酒駕案件,是伊自己騎車跌倒,並受有輕傷,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伊要繳三萬元至台北縣政府緩起訴處分金專戶,而本件交通違規紅單,又要繳交罰鍰三萬元,豈不是一罪二罰,希望上開處分金、罰鍰可以擇一繳納等語,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又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且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序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至臺北區監理所當場簽收領取一節,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裁決書已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對異議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異議人如對該裁決書有所不服,自應從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扣除因異議人設址於臺北縣新莊市之在途期間二日後,應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屆滿,但異議人遲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足憑;此外,並無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為本件裁決處分後,異議人曾提出相關陳述書書狀就本件裁決處分表示不服而聲明異議之情形。從而,本件異議人就首揭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至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陳述一罪二罰等節,依首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之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法院自無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無理由等事項加以審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