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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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其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開2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7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12月18日
12時8分許,由不知情之 陳柏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至位於臺中市○區○○路十甲巷30弄1號之「芳達資源回收場」,趁該資源回收場會計乙○○回答陳柏傑詢問出售報廢機車事項而未注意之際,即以徒手竊取回收場內神明桌上土地公神像身上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金牌鎖片2面。得手後,旋為乙○○發現,甲○○見事跡敗露,隨即逃離現場,而陳柏傑則騎乘前開機車自後追趕,並在臺中市○○○路與東英路口前,將甲○○攔下,且要求甲○○將所竊得之金牌鎖片交出,甲○○隱瞞其竊得2面金牌鎖片之事實,而僅交出1面金牌鎖片由陳柏傑歸還乙○○,另1面金牌鎖片,其則交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男子抵債。嗣經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乙○○、陳柏傑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查獲竊盜案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