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5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2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6日下午1、2時許,在停靠臺中市○○路與雙十路附近之友人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都會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3段173之25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29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月14日鑑定書各1紙。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029公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2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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