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甲○○部分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亦有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在能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5日,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之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存、提款、匯款之用,並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所取得之甲○○上揭帳戶為犯罪工具,並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行動電話買賣訊息,致乙○○在瀏覽後,誤信該訊息並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7年10月18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買賣價金新臺幣2,999元匯入甲○○之上揭帳戶。嗣經警獲報後,通知甲○○到案,並調上揭帳戶之交易資料,始查獲上情。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282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8年3月24日繫屬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078號,於98年3月26日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中,該案尚未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07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核被告甲○○前案交付上開帳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被訴之交付上開帳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屬同一案件(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要旨),茲檢察官又於98年4月6日(參見本院書記官黃雅青之章戳)就上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17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張清洲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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