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95年度易字第268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2682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0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95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9月26日復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946號判處拘役4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98年2月2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公共危險犯行,顯未珍惜緩刑寬典,已不足收預期效果,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業於94年2月2日增訂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增訂後之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上開修正後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所違犯前開二案等情,業有本院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後案係酒駕違犯公共危險罪,與受刑人所犯前案加重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全然不同;而前案判決所處之刑,係有期徒刑8月,乃無法易科罰金之刑,而後案簡易判決所處之刑,則為拘役40日及併科罰金5萬元,亦即,前案須入監服刑,後案則尚可以易科罰金及罰金方式代替入監服刑,其人身自由尚可不被剝奪,則如以受刑人所犯情節較輕微且得易科罰金之後案,即可將前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前案撤銷其緩刑宣告,兩者在比例原則之衡量上,有失妥適。再者,受刑人於上揭後案之公共危險案件受訊時,已坦承犯行,足見受刑人在犯後已顯現悔悟之心,其主觀所表露之反社會性尚非深重,而其犯罪情節亦非屬重大,方經本院因受刑人之自白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若逕將其前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毋寧亦失之過於嚴苛,而與本條立法意旨有違。此外,本件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乙節,即遽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