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七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楊賀傑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罪,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後;前開二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罪,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一年,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秋燕
書記官楊賀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