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87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純卿書記官童秉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46、3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觀察、勒戒處所。又因詐欺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年確定,嗣並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揭罪刑接續執行,而96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後,仍未戒絕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20日下午5時30許許,為警盤查時發現其右手臂有針孔注射痕跡,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純卿
書記官童秉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