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駕駛」前加「無照」;將第3行「太原路、」更正為「臺中市○○區○○路與」,及於第7行「不慎」後加「以其前車頭」,暨於第8行「重機車」後加「後車尾」;第10行「嗣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查獲甲○○」應更正為「甲○○肇事後,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劉奇為 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自首犯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無照駕車,致告訴人 葉霈纓 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前,即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被告行為合乎刑法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於左轉之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及告訴人葉霈纓因此車禍受有右足第二趾近端趾骨骨折、右足深撕裂傷(V型傷口約8公分)等傷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葉霈纓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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