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在」後加「國道1號高速公路」,及於第6行「駕駛」後加「,並由上開交流道駛入高速公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因酒醉駕車案件遭警查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1日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14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竟不知悔改,於上開案件仍在法院繫屬中之98年2年24日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前次酒駕遭警查獲而受有警惕,有必要就本次犯行酌予提高量刑,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