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郭常錚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97、10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於民國98年2月6日0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夏林路與大成路(起訴書誤載為大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大成路二段時,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永安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使丁○○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多處擦傷、下唇撕裂傷3公分經縫合、頭部鈍傷、3顆上門齒斷裂等傷害(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丙○○於事故發生後,明知丁○○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報警並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協助將丁○○送醫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反而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又乙○○明知其非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人,竟為使丙○○脫免刑事訴追,於98年2月10日12時許,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向警員 黃隆武 表示其即為系爭車輛肇事時之駕駛人以及有前開肇事逃逸犯行之人,而頂替丙○○之犯行,致使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98年3月26日以乙○○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於檢察官偵查前揭肇事逃逸案件時,因發覺有異,經調查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除有不得或不能令其具結情形外,必須已依法具結者,其證言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丙○○、乙○○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被害人丁○○於98年2月6日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黃隆武於98年4月20日、98年7月16日、98年12月9日、證人 許明富 於98年8月3日、證人 陳宏文 於98年12月9日在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因未依法令其具結,且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揭說明,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至於其餘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與被害人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發生碰撞,致丁○○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而該車輛駕駛人於肇事後逃離現場,嗣後由被告乙○○於98年2月10日12時許,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向警員黃隆武表示其即為系爭車輛肇事時之駕駛人以及犯有肇事逃逸犯行之人之事實,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頂替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系爭車輛於事發前確實是已經借給乙○○使用,事故發生時車子是乙○○開的,其於98年2月5日係在臺南市○○區○○路友人「 阿文 」的家中,98年2月5日晚上11時許由「阿文」開車載其至五期找「阿文」的朋友,接獲警方電話通知時,其與「阿文」在永華路、文南路附近,接獲警方電話通知後,其為查證上開警方電話是否為詐騙電話,乃由「阿文」駕車載送其至警方告知之夏林路與大成路交岔路口察看,之後再搭乘甲○○駕駛之計程車至系爭車輛停放處附近尋找系爭車輛,其後搭上開計程車回到崇德四街住處云云;被告乙○○則辯稱:車子是伊開的,伊沒有頂替,伊為肇事逃逸之人,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應該是伊借給朋友,所以通聯紀錄才會顯示事發當日該手機通話基地台有在嘉義縣新港鄉的情形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另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其餘通聯紀錄乃在發生車禍事故一個鐘頭前,顯然與本件車禍無關;至於當天凌晨1時19分之通聯紀錄則是被告丙○○搭乘甲○○駕駛之計程車至立德二路24號尋找系爭車輛,不能證明被告丙○○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且因被告丙○○測謊當天有心悸情形,加上被告丙○○前一天有失眠狀況,所以測謊結果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於98年2月6日0
時50分許,與系爭車輛在臺南市○○路與大成路二段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致丁○○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被害人丁○○傷勢,即駕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車禍當天其要回家,其走直線那一條,二車都是行進中,對方要左轉,其本來要煞車,但煞車不及就被撞,被撞後人車倒地,其就暈倒了,後來警察搖動其身體才慢慢醒過來,其在98年2月6日到警局作筆錄才知道檳榔攤有將車號記下來交給警察,但還沒找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以及證人 朱正修 於警詢時證稱:其有目睹98年2月6日0時50分左右在夏林路與大成路二段交岔路口發生之車禍,當時0828-JE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並未下車,所以其未看見駕駛人之體型、面貌,肇事車輛車號是其記下來後向警方報案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1631號卷(下稱地檢核交卷)第120、1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片26張附於警卷可查(見警卷第8-20、27、32-34頁),是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車查看報警處理並對傷者採取救護措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丙○○係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且系爭車輛迄
發生事故前一日即98年2月5日晚上11、12時許,均由被告丙○○使用,以及被告丙○○平日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情,業經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親妹妹 陳秀雅 ,平日系爭車輛為其所使用(見警卷第6頁);於偵訊時供承:其車上有留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事故時,其使用手機門號為0925這一支等語(見地檢核交卷第50、51頁),並有手機門號使用資訊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298號卷(下稱地檢交查卷)第12頁】,是上開事實亦應可認定。
㈢又被告乙○○於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後使用之手機號碼應係
0000000000號之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今年初伊行動電話均為伊名下,1支0000000000、0000000000、0981後面不詳,0986後面不詳,還有現在身上帶的這1支不是伊名下,其他都是伊名下,事故當時身上帶1支電話,是上面的其中1支,但不能打,因此沒有報警,…,事故前後幾日,晚上都住在關廟的家等語(見地檢核交卷第49、50頁),而被告乙○○名下所有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於警詢、偵查中所提供之年籍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號結果,計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此為其胞姐 洪淑芳 名義申辦)及0000-000000號等5線門號,其中除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3門號外,其餘門號於上開交通事故時間均已停用,有門號查詢資料12紙附卷可按(見地檢核交卷第53、54、58-62頁)。又前揭未停用之3支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0000000000號門號於98年1月20日至98年2月20日僅有98年1月21日當日有通聯紀錄,有通聯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地檢核交卷第70頁);0000000000號門號於98年2月5日23時34分許(當日最後1通)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在高雄縣永安鄉;98年2月6日9時12分許(當日第1通)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亦在高雄縣永安鄉,有通聯查詢資料3份附卷可查(見地檢核交卷第75-80頁);而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於98年2月5日23時39分許(當日最後1通)、98年2月6日9時12分許(當日第1通)、98年2月7日22時19分許(當日最後1通收簡訊)之通聯基地臺位置,均在臺南縣○○鄉○○路○○○號5樓頂,有通聯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地檢核交卷第71-74頁)。經審酌被告乙○○於偵訊供稱事故當時身上帶1支電話,是其中1支,事故前後幾日,晚上都住在關廟的家等語,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支手機門號的通聯記錄均與被告乙○○上開供詞不符,應非被告乙○○在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後使用之手機號碼,參以被告乙○○住所乃位在臺南縣關廟鄉,以及被告乙○○於98年2月10日12時許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亦自陳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情以觀,堪認被告乙○○於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後使用之手機號碼係0000000000號。
㈣本院審酌下列事證,認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害人丁○○發生本
件車禍,並致被害人丁○○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人乃被告丙○○,並非被告乙○○,茲將理由分述如下:
⒈依證人即大林派出所所長許明富之證言、許明富手機號碼
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與被告丙○○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所示,堪認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在系爭事故現場附近,並非如被告丙○○所辯其於98年2月5日係在臺南市○○區○○路友人「阿文」家中,或在永華路、文南路附近:
⑴證人即大林派出所所長許明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檢察官問:你有到立德二路停放肇事車輛的現場?)有,現場有好幾部警車到。」、「(檢察官問:你到立德二路的現場時,你有無發現肇事車輛停在現場?)有。」、「(檢察官問:你有到車主的住處?)對。」、「(檢察官問:去車主的住處時,有見到何人,發生何事?)去時裡面只有一個小孩子在裡面,我問說那部車子是何人開的,他說是他爸爸丙○○開的,車子是他們家中姊妹的名字,他的姊妹住在北部,小孩子說平常是他爸爸在使用,當時我有用我的手機打給丙○○,問小孩子他爸爸丙○○的電話,但都沒有接通,後來請小孩子用家裏的電話打給丙○○,我有接上跟丙○○本人講電話,我請丙○○出來,但他不出來,我說你的車子肇事,你出來沒有關係,我當時以為是他喝醉酒不敢出來,一直拜託丙○○出來,他不出來,跟我說他不在本市,人在外地。」、「(檢察官問:你平常使用的手機門號是幾號?)0000000000。」、「(審判長問:你案發當時有無趕到0828-JE號車輛停放立德二路24號的現場?)有。」、「(審判長問:你到肇事車輛停放立德二路的現場後,你有用0000000000的手機打電話到大林派出所或是文化派出所?)對。」、「(審判長問:你用你這支手機打電話到大林派出所0000000時,你是否是在立德二路24號的現場?)是。」、「(審判長問:你是否也有撥一通0000000文化派出所的電話?)是。」、「(審判長問:另有一通打到0000000是丙○○家中電話,打這通電話時你人在何處?)我記得是在現場,因為車上有電話我就在現場打。」、「(審判長問:你剛說你有到丙○○家去,你有用丙○○家中電話0000000和丙○○通電話?)有。」、「(審判長問:你打的電話是否是0000000000?)是丙○○他兒子打的,我請他兒子打,我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80頁背面)。
⑵依證人許明富上開證述,其曾於肇事車輛停放現場(即
立德二路24號)附近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電話至0000000丙○○家中電話,並曾在丙○○家中以丙○○家中電話0000000和丙○○通電話,經與證人許明富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見地檢交查卷第32頁)以及被告丙○○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見地檢交查卷第17-1頁)相互核對,證人許明富第一次撥打丙○○家中電話0000000的時間乃係98年2月6日1時24分許,當時許明富之手機通聯基地台係在「臺南市○區○○街○○號之2五樓頂」,而丙○○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記載於98年2月6日1時19分許,該手機通聯基地台亦在「臺南市○區○○街○○號之2五樓頂」,顯然被告丙○○該時前後亦在肇事車輛停放現場(即立德二路24號)附近;另丙○○家中電話0000000號第一次撥打被告丙○○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的時間係在98年2月6日1時30分許,此時被告丙○○之手機通聯基地台乃係在「臺南市○區○○路二段95號14樓之4室」。由上開資料所示,被告丙○○辯稱其由友人「阿文」開車載其至五期找「阿文」的朋友,接獲警方電話通知時,其與「阿文」在永華路、文南路附近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並不相符。
⑶再依被告丙○○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觀之
(見地檢交查卷第17-1頁),被告丙○○從98年2月5日18時44分許至21時25分許之間共有10逾次通聯記錄,而上開通聯記錄之基地台均在「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屋頂」處,又被告丙○○於同日22時13分許、23時42分許亦各有一次通聯,而其通聯記錄之基地台則分別在「(通話開始基地台)台南市○區○○里○○街、(通話結束基地台)台南市○區○○路○○○號9樓之1室內」及「台南市○區○○街○○號」二址,此二址與本件車禍事故地點相近,是上開內容核與被告丙○○所辯其於98年2月5日係在臺南市○○區○○路友人「阿文」家中,其在接獲警方來電通知才由「阿文」載出門云云,全然不相符合,更足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說詞僅係為配合部分通聯之紀錄所為之辯詞,要無可信。
⑷復將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有關自陳其98年2月5日
晚間至98年2月6日早上行蹤之歷次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相核結果,復可見被告丙○○前後供詞明顯矛盾,足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係為求配合通聯記錄所為之修正:
①被告丙○○於98年2月10日第一次應警詢時供稱:肇
事發生時其當時是○○○區○○路○段○○巷(實際牌號不清楚),在友人住家內泡茶等語(見警卷第6頁)。
②被告丙○○於98年7月16日偵訊時供稱:其98年2月5
日那天在府安路泡茶,交通警察在泡茶的隔天2月6日凌晨打電話給他,說車子發生事故,車子拖吊到交通隊,警察打電話給他時,其在府安路朋友那裡睡覺,其在2月5日下午就到府安路那裡,到接到交通警察的電話都一直在那裡,離開府安路後其坐計程車回去崇德四街家裡等語(見地檢核交卷第50、51頁)。
③被告丙○○於98年8月3日偵訊時供稱:其原本在府安
路朋友「阿文」的家,從5日下午就都在那邊,一直待到凌晨,這之間有離開買個香菸,沒離開很久,就在附近,後來因為其手機0000000000接到警察的電話,說其車子出車禍,其就跟警察說車子不是其開的,接到警察電話才離開那邊等語(見地檢交查卷第42頁)。
④依被告丙○○上開警詢、偵訊歷次自陳其98年2月5日
晚間至98年2月6日早上行蹤,經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相核,可見被告丙○○前後供詞明顯矛盾,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乃係於99年3月11日向本院聲請閱卷,被告丙○○則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由「阿文」開車載其至五期找「阿文」的朋友,接獲警方電話通知時,其與「阿文」在永華路、文南路附近云云,由其翻異前詞之內容,足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應係因閱卷後知悉相關通聯記錄內容後,為求配合通聯記錄所為之修正,然上開修正後之辯詞仍與證人許明富之證言、許明富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與被告丙○○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不相符合,亦經本院認定如上。
⑸因此,依被告丙○○歷次自陳其98年2月5日晚間至98年
2月6日早上行蹤,相互矛盾並多次修正之情觀之,更可見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非在其所稱臺南市○○區○○路友人「阿文」家中或永華路、文南路附近。⒉依被告乙○○於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後使用之手機號碼00
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堪認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應非在系爭事故現場附近:
⑴依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觀之,被告乙○○
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98年2月5日23時39分許(當日最後1通)、98年2月6日9時12分許(當日第1通)之通聯基地臺位置,均在臺南縣○○鄉○○路○○○號5樓頂,有通聯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地檢核交卷第72頁),堪認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乃在臺南縣關廟鄉,而非在系爭事故現場附近。
⑵至被告乙○○於本院辯稱0000000000號手機應該是伊借
給朋友,才會有通聯紀錄顯示該日基地台位置有在嘉義縣新港鄉的云云,惟經將被告乙○○上開辯詞與伊於偵查中供稱:今年初伊行動電話均為伊名下,1支0000000
000、0000000000、0981後面不詳,0986後面不詳,還有現在身上帶的這1支不是伊名下,其他都是伊名下,事故當時身上帶1支電話,是上面的其中1支,但不能打,因此沒有報警等語相核,若0000000000號手機不能撥打,如何能借給朋友,況自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觀之,該手機通聯中包括發話及受話,並非如被告乙○○所稱不能撥打,因此,足以認定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稱0000000000號手機不能撥打云云,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0000000000號手機應該是伊借給朋友云云,均僅係臨訟杜撰之言,應無可信。
⑶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應係在臺南縣關廟鄉,而非在系爭事故現場附近。
⒊被告丙○○、乙○○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稱
借車過程均前後矛盾,且二人所稱均不一致,其二人所稱係由被告乙○○向被告丙○○借用系爭車輛並肇事云云,應屬虛構:
⑴被告丙○○於98年2月10日警詢時供稱:當時其○○○
區○○路○段○○巷友人住家內泡茶,差不多肇事當晚12點多,乙○○向其借用系爭車輛,其請乙○○○○區○○路附近向 楊幸次 (偏名國峰)拿錢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98年7月16日偵訊時供稱:當日乙○○去府安路找其,在那裡泡茶,到了警詢所說的晚上12點多,其叫乙○○開系爭車輛到立德二路找一位「峰仔」拿三千元等語(見地檢核交卷第50頁);於98年8月3日偵訊時供稱:98年2月5日晚間11、12點將車借給乙○○,沒有說借車用途等語(見地檢交查卷第42頁);於99年5月5日審理時供稱:乙○○在11點左右說要借車,沒有透過別人跟其說要借車,是晚上11時之前去朋友那邊聊天、泡茶,突然跟其說要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丙○○於警詢及98年7月16日偵訊時乃稱是其要被告乙○○開系爭車輛代被告丙○○去找「峰仔」拿錢,然98年8月3日偵訊及本院99年5月5日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是被告乙○○突然借車,沒有說明借車原因,然被告乙○○是受託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第三人拿錢與單純向被告丙○○借車,乃屬完全不同之原因,而被告丙○○就借車過程及原因前後之供述相互矛盾,實難信其供述為真實。
⑵被告乙○○於98年2月10日警詢時供稱:當時伊是○○
○區○○路附近從車主的朋友住處開出來,伊是車主丙○○託伊去立德二路乙位朋友家名叫「國峰」拿錢等語(見警卷第1頁);於98年7月16日偵訊時供稱:伊是當天向丙○○借車,肇事後車子停在立德二街,是要去向「峰哥」拿錢,後來因為緊張,沒有去朋友那拿錢,因為會怕,事後沒有把車子開走等語(見地檢核交卷第48-50頁);於99年5月5日審理時則供稱:伊約黃昏5、6點左右打電話給「 忠仔 」,叫「忠仔」有空就過去安南區的朋友處找丙○○,跟丙○○說伊大約11、12點要去跟丙○○借車,「忠仔」大約9點左右回到關廟,在朋友的檳榔攤跟伊說丙○○要借車子給伊,丙○○不認識「忠仔」,是伊叫「忠仔」去借車時跟丙○○報伊的名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104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乙○○於警詢及98年7月16日偵訊時乃稱是被告丙○○要伊開系爭車輛代被告丙○○去找「峰仔」拿錢,然於本院99年5月5日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是伊主動要向被告丙○○借車等語,然被告乙○○是受託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第三人處拿錢,與單純向被告丙○○借車,此乃屬完全不同之原因,而被告乙○○就借車過程及原因前後之供述相互矛盾,實難信其上開供述為真實。
⑶復將被告丙○○與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所稱有關借
車之過程予以相互比對,被告丙○○乃係稱:乙○○在11點左右說要借車,沒有透過別人跟其說要借車,是晚上11時之前去朋友那邊聊天、泡茶,突然跟其說要借車等語,而被告乙○○則係稱:伊約黃昏5、6點左右打電話給「忠仔」,叫「忠仔」有空就過去安南區的朋友處找丙○○,跟丙○○說伊大約11、12點要去跟他借車等語,被告二人關於「被告乙○○係自己向被告丙○○借車或透過『忠仔』向被告丙○○借車」此一重要借車過程之陳述不一致,已實難信其等此部分之供述為真實;況被告乙○○亦稱:丙○○不認識「忠仔」,是伊叫「忠仔」去借車時跟丙○○報伊的名字的等語觀之,被告乙○○自己欲向被告丙○○借車,竟是透過與被告丙○○不認識之「忠仔」為之,而不是自己打電話向被告丙○○借車,此舉顯與一般事理相違,更足見被告乙○○於本院稱其有向被告丙○○借車云云,乃係為配合被告丙○○之辯詞而虛構之情事。
⑷依上所述,被告丙○○、乙○○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稱借車過程均前後矛盾,且二人所稱均不一致,其二人所稱被告乙○○向被告丙○○借用系爭車輛云云,堪認乃係虛構。
⒋再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肇事後曾下車看見被害
人機車旁遺落1支手槍,且現場有5、6人叫囂,因害怕被報復,乃駕車離開云云(見地檢核交卷第22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車禍發生當時其是一個人騎車行經該路段,車禍發生前,槍是用外套包起來放在機車座墊下的置物箱裡,車禍發生後,機車座墊被撞開,座墊下的東西整個都散出來,車禍後其醒過來看到外套在地上,裡面的手槍還沒有露出來,是警察要拿外套起來給其穿時手槍才掉出來,警察才看到手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64頁),以及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陳宏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到現場時,附近有一位婦人、一位少年人圍觀,經詢問該位少年人是在大成路上的三媽臭臭鍋工作的職員,當天天氣很冷,因為丁○○只有穿一件短袖T恤,其問丁○○現場那件衣服是不是他的,丁○○說是,其問丁○○衣服要不要穿上,丁○○說好,其就過去拿外套給丁○○穿,其拿起來時,有槍就掉在地上,其走過去拿外套前,並沒有看到該把槍,是把衣服拿起來後才看到槍掉下來,其到現場時槍是被衣服蓋住或包住,其到達現場前,機車現場沒有被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72-74頁),就現場有無多位丁○○友人在場以及被告乙○○是否能夠看到該手槍之情節,均不相一致,實難認被告乙○○確實為駕駛系爭車輛肇事逃逸之人。
⒌至被告辯稱其接獲警方電話通知後,其為查證上開警方電
話是否為詐騙電話,乃由友人「阿文」駕車載送其至警方告知之夏林路與大成路交岔路口察看,再搭乘甲○○駕駛之計程車至立德二路附近尋找系爭車輛,固據證人甲○○為相關證述,然證人甲○○之證述核與上開經本院認定之事證不相符合,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丙○○之事證:
⑴證人甲○○證稱:「(辯護人問:你剛說曾經有一次在
夏林路和大成路附近,丙○○是第一次招攔你的車子,是不是?)是。」、「(辯護人問:你現在是否記得那一次確實的時間是何時?)時間已久我想不起來。」、「(辯護人問:距離到現在有多久的時間?)有一年多。」、「(審判長問:你是否記得搭載丙○○那天是97、98年還是99年,是在1月、2月還是3月,是3日、4日、5日?)98年,差不多是過年時,2月份,初五那天人家領錢。」、「(審判長問:98年農曆初5日的時間是3月1日和你說的內容不符?)我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82頁、85頁背面),經核證人甲○○亦證稱日期、時間已久,想不起來,是證人甲○○上開證言已非無疑。
⑵證人甲○○另證稱:「(辯護人問:98年2月6日凌晨0
時50分,你第一次載丙○○時確實是在夏林路跟大成路的附近?)對。」、「(辯護人問:當時是白天還是晚上?)晚上。」、「(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大約是晚上幾點?)我記得火車班最後一班11時54分載乘客到安平工業區,回來時已經快一點。」、「(辯護人問:當時丙○○攔你的計程車後有無發現附近什麼狀況?)有一台摩托車倒在路旁。」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經與證人許明富第一次撥打丙○○家中電話號碼0000000的時間乃係98年2月6日1時24分許,而丙○○家中電話0000000號第一次撥打被告丙○○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的時間乃在98年2月6日1時30分許等情相核,若被告丙○○乃係接到警方電話才趕到現場,然98年2月6日凌晨1點許,被告丙○○尚未接到警方電話,如何會已在現場?是證人甲○○上開證言實難採憑。
⑶證人甲○○再證稱:「(審判長問:你最後載他到何處
?)最後下車的地方是崇德四街。」、「(審判長問:大約是幾點?)一點半左右。」、「(審判長問:崇德四街距離大同路有多遠?)一公里半至二公里左右。」、「(審判長問:你一點半載丙○○時有無人跟他通電話?)他和何人通話我不知道,他一直有和人家在講電話。」、「(審判長問:你載丙○○到家時是否是一點半?)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經與本院上開認定相核,若被告丙○○乃係接到警方電話之後才趕到現場,而丙○○家中電話0000000號第一次撥打被告丙○○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的時間乃在98年2月6日1時30分許,被告丙○○如何在1點半就已經從外地趕赴現場,並找到系爭車輛後回到家中,因此,證人甲○○上開證言應無可採。
⑷依上所述,證人甲○○之證述核與上開經本院認定之事證不相符合,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丙○○之事證。
⒍另被告丙○○辯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其與友人「阿文」
在一起,其接到警方通知系爭車輛駕駛人肇事逃逸後,隨即前往現場查看並尋找車輛,以及找尋被告乙○○出面投案等過程之內容,均與經驗法則相違背,是被告丙○○辯稱系爭車輛在肇事前已經借給被告乙○○,被告乙○○是車輛駕駛人,應非事實:
⑴被告丙○○辯稱其98年2月5日係在臺南市○○區○○路
「阿文」家中,98年2月5日晚上11時許由「阿文」開車載其至五期找「阿文」的朋友,接獲警方電話通知時,其與「阿文」在永華路、文南路附近云云,惟依經驗法則,若被告丙○○有「阿文」可以證明被告丙○○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在其他地點,只要請該名朋友「阿文」出面作證即可有不在場證明,何須另尋找計程車司機即證人甲○○擔任證人,被告丙○○捨此不為,有違經驗法則。
⑵被告丙○○另辯稱其接獲警方電話通知後,其為查證上
開警方電話是否為詐騙電話,乃由「阿文」駕車載送其至警方告知之夏林路與大成路交岔路口查看,再搭乘甲○○駕駛之計程車至立德二路附近尋找系爭車輛,其後再搭乘上開計程車回到崇德四街住處云云,惟依經驗法則,一般人若確實將車借予他人,如果發生事故,為避免遭誤認,勢必立即提供不在場證明,而且趕赴現場與承辦員警確認,並找出借車之人,被告丙○○捨此不為,亦有違經驗法則。
⑶復自被告丙○○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觀之
,被告丙○○乃係於98年2月9日第一次撥打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有該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地檢交查卷第28頁),被告丙○○並非不知道被告乙○○此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而被告乙○○此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在98年2月6日亦均有發話及受話之紀錄,然被告丙○○卻均未曾撥打予被告乙○○,亦足見被告丙○○並未於98年2月6日找尋被告乙○○出面投案。
⑷依上所述,被告丙○○辯稱系爭車輛在肇事前已經借給
被告乙○○,被告乙○○是車輛駕駛人云云,應非事實。
⒎復審酌被告丙○○、乙○○二人之測謊鑑驗結果,均認其
二人有說謊情形,益徵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害人丁○○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丁○○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人乃被告丙○○,而非被告乙○○:
⑴被告丙○○、乙○○經公訴人實施測謊鑑驗結果,認為
被告乙○○就「否認本案車禍肇事時,車子(0828-JE)是丙○○( 義雄 兄)開的」及「否認丙○○(義雄兄)有找他頂替本件車禍案件」等問題有說謊情形。而被告丙○○就「否認本案車禍肇事時,車子(0828-JE)是他開的」及「否認車禍發生後,有將車子(0828-JE)開往立德二路巷子停放」等問題有說謊情形。有測謊鑑定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見地檢核交卷第99頁、交查卷第72頁)。
⑵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固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然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得單獨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然可供其餘證據之補強證據。另按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且必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體價值之判斷而定得否賦予證明力。故測謊程序形式要件之檢驗,包含: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茍測謊程序形式上之要件有所欠缺,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被告丙○○、乙○○於受測前已同意測謊,並被告
乙○○自陳身體狀況還好,雖被告丙○○自陳其本身有心悸情形,然並未接受醫生就診紀錄過,經施測人模擬測試由其心跳Cardio每分鐘108下,且其前晚有飲酒行為,但無其他痼疾情形,但其測試時身體狀況尚良好,沒有其他不舒服狀況;施測人 許玄宗 係在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施測所使用之儀器為正常;測謊施測環境無干擾等情,此有上開測謊報告書所檢送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含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被告二人之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生理紀錄圖、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在卷可稽,足見該測謊鑑定係被告所同意,且符法定記載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⑷至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被告丙○○測謊當
天有心悸情形,且被告丙○○前一天有失眠狀況,所以測謊結果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云云,然查,被告丙○○固於測謊時自陳其本身有心悸情形,然其既自陳並未接受醫生就診,或提出相關證明,自難認其所述有何依據,且施測人經模擬測試由其心跳Cardio每分鐘108下,且其前晚有飲酒行為,但無其他痼疾情形,認被告丙○○測試時身體狀況尚良好而予以施測,且測謊儀器探測之項目除心跳外,尚有呼吸及膚電反應等項目,並非僅有心跳一個項目,自難僅以被告丙○○測謊當天自稱其有心悸即認該測謊報告書不得資為本案之證據。⑸且經將上開測謊結果與本院依據其他事證認定之結果相
互印證,測謊結果認被告乙○○就「否認本案車禍肇事時,車子(0828-JE)是丙○○(義雄兄)開的」及「否認丙○○(義雄兄)有找他頂替本件車禍案件」等問題有說謊情形。而被告丙○○就「否認本案車禍肇事時,車子(0828-JE)是他開的」及「否認車禍發生後,有將車子(0828-JE)開往立德二路巷子停放」等問題有說謊情形,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益徵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害人丁○○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丁○○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人乃係被告丙○○,而非被告乙○○。
⒏依上所述,被告丙○○係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且系爭
車輛迄發生事故前一日即98年2月5日晚上11、12時許,均由被告丙○○使用,而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在系爭事故現場附近,並非如被告丙○○所辯其於98年2月5日係在臺南市○○區○○路友人「阿文」家中,或在永華路、文南路附近,又被告二人所稱係由被告乙○○向被告丙○○借用系爭車輛並肇事云云,乃屬虛構,因此,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害人丁○○發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丁○○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人乃係被告丙○○,並非被告乙○○,應堪認定。
㈤依上開認定,被告丙○○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害人丁○○發生
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丁○○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而被告乙○○明知其非肇事人,竟向承辦警員表示伊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以及有肇事逃逸犯行,顯係為被告丙○○頂替之事實,亦堪可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丙○○有肇事逃逸,及被告乙○○有頂替之犯行,均堪認定而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爰審酌被告丙○○駕車造成他人受傷後,竟棄被害人於不顧,事後並捏造事故發生時人在安南區,並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乙○○以及曾搭乘計程車回到現場等諸多不實事實,意圖混淆員警之偵辦;而被告乙○○則為使丙○○脫免刑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謊稱係其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誤導員警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均有所妨礙,被告丙○○與乙○○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誠屬可議,且被告丙○○、乙○○犯罪後迄今仍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審酌其二人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以及嗣後已以被告乙○○名義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64條第2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淑勤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