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22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 任
陳柏翰
被 告 馬鳳 即 馬春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2,838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1,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2,83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核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98年8月6日起陸續分別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
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定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嗣被告未依約繳費,共積欠電信費42,838元。又遠傳
電信於103年11月28日將此債權讓與予原告,復於104年8月5
日通知被告,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再度為上開債權讓與
之通知。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
信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838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郵件收件回執
、電話費帳單等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1
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郭怡君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