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37號
聲明異議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周大業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393號於105年9月19日司法事務
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支付命令關於駁回聲明異議人請求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參拾
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向本院
聲請對債務人周大業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支付債權
人新臺幣(下同)133,034元,及自9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5年9月19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5393號支付命令「債務
人應向債權人清償133,034元,及自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並依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債權總額為133,034元,係以計算
至99年4月20日止之餘額為準」之內容,而駁回91年12月2日
起至99年4月20日止以年息18%計算利息之請求。異議人於
105年9月21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於105年9月30日具狀對
該駁回91年12月2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以年息18%計算利息
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本件債權貸款還款明細表所示之請求
標的及數量,截至91年12月1日止,相對人即債務人總計積
欠133,034元,故利息起算日應自91年12月2日起算。依銀行
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下
稱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0條規定,凡逾期放款應
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逾期放款經轉入催
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是本件
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債權總金額為讓與人即原債權人渣打銀
行依處理辦法將逾期放款轉入催收款之金額,而非實際計算
至99年4月20日止之欠款總額。又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後
段亦載「本公司係讓與原信用卡/借款之債權(全部本金及
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並包含相關之票據債權),亦即
指基於民法等可主張請求之債權,債權受讓人皆得依原契約
、借據、法院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暨相關利息(
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向借款人
追償。」,故依上開處理辦法之規定及渣打銀行所提供之貸
款還款明細表可知,本件債權之利息起算日應係自91年12月
2日開始起算,原裁定以債權讓與證明書備註前段載有「此
本金餘額及債權總金額(包括但不限本金、相關利息、違約
金及費用等),係以計算至99年4月20日止之餘額為準。」
,逕自駁回異議人本件債權於99年4月20日前利息之請求部
分,爰請准予廢棄原支付命令裁定,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更
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
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
陳述。五、法院。(第1項)」,「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
之。(第2項)」,「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
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
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乃不經訊問債務
人,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
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
,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
義務,亦為第511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亦有明文。由是,異議人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原
因事實,惟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足,方以裁定駁回之。
四、查本件異議人受讓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對相對人周大業之信用
貸款債權133,034元,惟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並未說
明其貸款金額、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之條項、細
目之依據,其書狀之程式已有欠缺。而依渣打銀行出具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記載「本金餘額133,034元、債權總金額133,
034元。註:此本金餘額及債權總金額(包括但不限本金、
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係以計算至99年4月20日止
之餘額為準。」,異議人主張該133,034元係屬本金,不含
利息、違約金等費用,與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記載不符。
而依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貸款還款明細表僅記載「
結餘-133,034元」,不足釋明該133,034元全部為本金,異
議人復未提出本件信用貸款之貸款金額、繳款明細及其本金
、利息之計算等帳務交易資料及計算方法以供本院為形式上
審查,其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之標的、金額數量之釋明
顯有欠缺,惟此欠缺為可補正之事項,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命
補正,逕以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債權總金額133,034元,
係以計算至99年4月20日止之餘額為準」為由,遽認異議人
就91年12月2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之期間利息之請求無理由
而裁定駁回該部分利息之聲請,尚嫌速斷,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該期間利息部分,發回本院非訟中
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訴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方蟾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