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049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蔡興諺
陳怡婷
被 告 李雲雄 原住臺中市○○區○○○街○○○號1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前於
民國98年8月1日將在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是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26日(原告誤繕為96年11月28日
)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
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
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付。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電腦帳務明細、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8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