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975號
原   告  婁中興
       余美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 律師
複代理人  杜苑姨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
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2人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00000
號裁定再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聲請本票裁定卷
宗核閱屬實。系爭本票既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
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
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以原告2人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以105年度司票字
第114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原告2人之簽名
非原告2人所為,被告對原告2人並無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被告持有以原告2人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
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14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係原告所共同簽發,亦否認被告與原告2
人間有債權存在,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附表:
┌─┬────┬──────┬─────┬───┬────┐
│編│共同發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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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婁介屏 │105年1月8日│100,000元│未載│00000000│
├─┤婁中興├──────┼─────┼───┼────┤
│2│余美雪│104年6月17日│100,000元│未載│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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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4年4月17日│100,000元│未載│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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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4年2月17日│100,000元│未載│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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