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66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陳怡君
被   告  簡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玖仟叁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41,789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75%計算
之違約金,及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暨按年息3%計算之違約金。嗣違約金之請求捨棄,並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1,789元,及其中39,372元自民國95
年11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
現金卡使用,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寶華
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挺鈞公司),嗣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債權讓與
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
又於99年3月3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
與證明書、經濟部函、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國內送達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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