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37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莊明哲
被 告 王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6,603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及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00元之逾期手續費
。嗣於105年10月12日當庭捨棄逾期手續費之請求,核其所
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94年12月5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辦家樂福得益卡(即信
用卡)使用,被告得憑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為消
費,且雙方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約定被告若有消費
款項尚未清償時,係依每筆消費帳款撥付與特約商店之日起
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依週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循環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56,603元及其利
息未為清償,而法商佳信銀行業於94年12月5日將其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自得以債權人之身
分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原告屢經催討,迄今仍未受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認未清償款項較原告主張金額為少,被告目前沒有工作
,只是臨時工,希望可以跟原告協商分期清償,一個月還款
2,000元至3,000元。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
益卡申請書及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
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681號卷內),本院依相關證
據調查結果,自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辯稱未清償金額較
原告主張為少,且目前能力未足,希望與原告協商分期還款
等云云。然被告就所欠金額較原告主張為少之辯詞,未舉證
以實其說,應係臨訟空言置辯,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說明,應由
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另兩造就協商分期還款能否達
成合意,非本院得予置喙,是被告所辯,皆無足採。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為清償,法商佳信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1,000元。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