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9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被 告 林毅守 (原名 林嘉修 )
被 告 謝曉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毅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林毅守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
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毅守(原名林嘉修)於民國102年9月9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使用,被告謝曉霞並同日申請信用卡附
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
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詎被告截至10
5年8月1日止,帳款餘如主文所示金額未依約清償,屢經催
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