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事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92號
聲明異議人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政勳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652號支付命令於
民國105年6月29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29日10
5年度司促字第10652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
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管轄權之有無乃職權調查事項,且專屬
管轄之有無涉及公益,適用職權探知主義。職此,本件相對
人即債務人公司所在地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登記
於臺北市中正區,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
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
請。惟查,異議人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時,相對人住所係
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9樓之13」,有公司及
分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聲請
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
四、綜上,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
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
分,以符法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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