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53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吳展鑫 即 吳文凱 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人 陳秀玉 即吳文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被繼承人吳文凱之繼承人陳秀玉、吳展鑫於繼承吳文凱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吳文凱積欠原告之信用貸款金額等,並依據原告與吳文凱所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惟原告係經營金融業務之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並於吳文凱向原告借款時簽署,衡諸經驗法則,吳文凱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又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有被告民國111年10月7日民事移送管轄狀所附被告2人戶口名簿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考,則本院審酌被告住所地與本院所在地臺北市具有相當距離,被告至本院應訴,顯有應訴不便、勞費之情;並衡以原告為國內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倘於臺南市應訴,並無不便,以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訴最為便利,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