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光裕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3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光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316號被告吳光裕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裕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上午5時16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號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折斷 林信亨 置於該處之盆栽枝幹,繼由前開枝幹折斷處施力將盆子上提再重摔在地,致令前開盆栽枝幹斷裂、盆子破裂即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信亨。嗣經林信亨報警處理,始經警調閱周遭監視錄影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光裕之自白,㈡告訴人林信亨之指訴,㈢警方至現場拍攝之前開盆栽相片,㈣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勘驗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