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附表編號一、
二、五、十、十一、十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編號一、二、五、十、
十一、十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居中介紹戊○○向丁○○、乙○○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五十五萬元(丙○○更正為六十五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因丁○○一再催促還款,戊○○乃轉求助於丙○○,丙○○向戊○○宣稱:可以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地號第二四三號、第二四三之四號、第二四一之一五六六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向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以抵押轉貸方式辦理借款支應,且為便利以支票繳付銀行借款本金、利息,應在該分行申請設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與支票存款帳戶及領用支票等語,戊○○依其指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開設第三七三五三號支票存款帳戶與第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於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存入五千元後,將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印章交予丙○○,以便代為辦理轉貸手續,惟其後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並未核准該借貸案,而丙○○於領得戊○○之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第三七三五三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二十五紙後,竟為自己調度資金之需要,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戊○○之同意,擅自盜用戊○○先前所交付之印章於發票人欄,而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支票,並憑以行使向他人借款,足以生損害於戊○○。又丙○○為支付前開支票之付款,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未經戊○○之同意,持戊○○先前交付之存摺及印章,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盜用戊○○印章,表示轉帳及提領,致使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行員陷於錯誤,而盜領二千五百元及將二千元轉入戊○○前開支票存款帳戶內,供他人持票兌領,足以生損害於戊○○。嗣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通知戊○○已列為拒絕往來戶,始追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及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以告訴人戊○○交付之印章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及以存款取款憑條轉帳及提領戊○○在該帳戶之存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簽發該等支票及轉帳、提領告訴人存款現金,係因支付告訴人應付利息,而且在告訴人口頭同意下所為,並非偽造等語。經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及轉帳、提領告訴人帳內二千元,二千五百元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為告訴人所指認,復有票據號碼PB0000000號支票原本一紙、票據號碼PB0000000號、PB0000000號、PB0000000號、PB0000000號、PB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其他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條各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及轉帳、提領戊○○帳戶之存額等事實,係為真實。而被告簽發上開支票及轉帳、提領告訴人之存款,均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亦非用於支付告訴人應付利息之所需,迭經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在卷,稽之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並未核准告訴人之抵押轉貸借款,為雙方所陳明之事實,而告訴人所積欠於丁○○、乙○○之借款,其利息均由告訴人親自與之結算,業據證人丁○○、乙○○於偵審中證述屬實,丁○○證稱:戊○○都有陸續支付利息,丙○○僅曾交付一紙面額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要替戊○○支付利息,但事後遭退票,惟與戊○○結算清楚等語,乙○○證述:有借錢給戊○○,利息都是戊○○交給我的,丙○○未曾替戊○○交付利息等語,足見被告簽發上開支票及轉帳、提領告訴人之存款,均非在支付告訴人應付銀行或丁○○、乙○○之借款利息,且被告所曾交付予丁○○之支票,其面額為十七萬五千元,亦非附表所示之任一紙支票,被告空言陳述所為係在代告訴人支付利息,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顯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未經告訴人同意,簽發告訴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及轉帳、提領告訴人帳內存款,事證明確,所犯罪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而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祇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前後十五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行為,均時間相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罪,並依法加重其刑,雖其中偽造附表編號十一支票之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因其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復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上揭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係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為求私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偽造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所偽造支票張數甚多,嚴重妨害金融秩序及犯罪後迄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十、十一、十二所示之支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且現尚存在,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其餘之偽造支票,事後已經被告收回撕毀,業據其供明在卷,既已滅失,不另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盜蓋戊○○之印文,係以戊○○所交付之印章所為,核屬真正,同不另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福森附表┌──┬───────┬───────┬─────────┬───────┐│編號│發票日│票據號碼│金額(新台幣)│付款人│├──┼───────┼───────┼─────────┼───────┤│一│八十七年七月一│PB0九五三七│三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埔│││日│二六││里分行│├──┼───────┼───────┼─────────┼───────┤│二│八十七年六月二│PB0九五三七│一萬八千元│同右│││日│二七│││├──┼───────┼───────┼─────────┼───────┤│三│八十七年六月三│PB0九五三七│十六萬元│同右│││十日│二八│││├──┼───────┼───────┼─────────┼───────┤│四│八十六年七月十│PB0九五三七│十萬元│同右│││九日│三六│││├──┼───────┼───────┼─────────┼───────┤│五│八十七年七月十│PB0九五三七│一萬五千元│同右│││日│三七│││├──┼───────┼───────┼─────────┼───────┤│六│八十七年九月二│PB0九五三七│九萬元│同右│││十日│三八│││├──┼───────┼───────┼─────────┼───────┤│七│八十七年七月十│PB0九五三七│十萬元│同右│││五日│三九│││├──┼───────┼───────┼─────────┼───────┤│八│八十七年七月十│PB0九五三七│十五萬元│同右│││日│四0│││├──┼───────┼───────┼─────────┼───────┤│九│八十七年七月二│PB0九五三七│四萬元│同右│││十五日│四二│││├──┼───────┼───────┼─────────┼───────┤│十│八十七年七月八│PB0九五三七│四千七百元│同右│││日│四三│││├──┼───────┼───────┼─────────┼───────┤│十一│八十七年七月二│PB0九五三七│三萬五千元│同右│││十五日│四四│││├──┼───────┼───────┼─────────┼───────┤│十二│八十七年六月三│PB0九五三七│一萬元│同右│││十日│四五│││├──┼───────┼───────┼─────────┼───────┤│十三│八十七年七月二│PB0九五三七│七萬五千元│同右│││十三日│四六│││├──┼───────┼───────┼─────────┼───────┤│十四│八十七年八月二│PB0九五三七│十二萬五千元│同右│││十五日│四七│││├──┼───────┼───────┼─────────┼───────┤│十五│八十七年八月二│PB0九五三七│十五萬元│同右│││十六日│四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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