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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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乙○○所經營之車王機車行購買三陽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價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八百四十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分九期給付,第一至第五期每期繳款金額為四千七百二十元,第六至第九期每期繳款金額為二千八百十元,而在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且需將標的物即機車存放於臺南市○○街一百八十五巷十二弄十九號之一處,不得把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黃甲○○在取得標的物即前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八年七月間(即第四期)起即未再付款,共積欠車款二萬三千四百九十元未清償,且將該機車遷移至其他處所而未告知車王機車行,致車王機車行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債權人車王機車行。
二、案經車王機車行之負責人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甲○○固對於右揭時地依附條件買賣之規定向車王機車行購買如事實欄所述機車,及僅繳納三期款項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當時在八十八年八月間,車子被朋友騎走了,而伊因在坐月子期間,所以才未繳納款項,不過伊有通知告訴人,後來亦曾託朋友 王朝明 先後付五千元及八千元予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述之條件向告訴人所經營之車王機車行購買上揭機車0輛,惟僅繳納三期款項後即拒不繳納,當時告訴人曾去約定停放地點找過,但都未發現被告及機車,而被告雖曾與告訴人約定會來繳款之日期,惟屆期亦未繳納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李宗鴻 於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曾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前揭機車,並僅繳納三期款項之事實,且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確僅繳納三期款項,且雖曾與告訴人聯絡並約定繳款期日,然屆期並未出現亦未繳款,告訴人亦未收到被告託他人所繳納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李宗鴻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而被告亦自承當時並未自所委託之朋友王朝明處取得任何確已將款項代為轉交與告訴人之收據等情,除此之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足認其所辯確曾繳納部分款項與告訴人等情為真實,則被告既明知其未按期繳納分期款,告訴人必定加以找尋,猶未如期出面繳款,亦未告知車輛所在,自難謂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將車輛遷移之犯行。是以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僅繳三期車款後即未再繳納、經通緝到案、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