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台南縣玉井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零柒萬伍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二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並於原告調整牌告放款利率,隨同調整計算。
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逾期未繳息,原告乃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就上開借款所提供之擔保品,且經拍賣分配後,原告僅受償部分之金額,尚餘本金一千二百零七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分配表影本一紙、存款條影本二紙、取款條影本一紙、放款備查卡影本一紙、交易明細查詢表二紙。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借據確實是伊本人親自簽名,但是伊也是被別人騙的,貸款的錢也沒拿到,而且借款當時,伊已經是拒絕往來戶,原告卻還是借錢給伊,伊有要求原告如果利息未繳,就應該儘早拍賣擔保品,可是原告遲至八十七年才拍賣。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二三二號拍賣抵押物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一百二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並於原告調整牌告放款利率,隨同調整計算。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逾期未繳息,原告乃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就上開借款所提供之擔保品,且經拍賣分配後,原告僅受償部分之金額,尚餘本金一千二百零七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分配表、存款條、取款條、放款備查卡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等物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二三二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相符。被告甲○○雖辯稱:整件事伊都不知情,伊當時是拒絕往來戶,原告卻還借錢給伊,顯有問題,且原告知道有逾期未繳利息之情形時,就應該儘早拍賣抵押物云云。惟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借據是其親自簽名,顯見其對該筆借款不可能有不知情之情事。另原告雖明知被告甲○○債信不佳,然因為被告就該筆借款有提供不動產供擔保,才願意借款給被告,亦難認原告就本件借款有何不當之處,況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出現繳息遲延之現象後,原告亦於八十六年即具狀聲請拍賣該擔保品,因拍賣程序冗長,遲至八十八年間始拍定,並分配受償,自難認原告就該筆借款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甲○○上開辯解自難憑採。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二百零七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沈揚仁~B法官謝靜慧~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賴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