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被害人 葉金安 欠債被催討,乃向上訴人求助。上訴人向葉金安宣稱可以其所有之房地向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以抵押貸款方式辦理借款支應,且為便利繳付銀行借款本金、利息及個人調借現金使用,可在該分行申請設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與支票存款帳戶及領用支票。葉金安乃將印章等交與上訴人代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開設第三七三五三號支票存款帳戶,及第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於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存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後,由上訴人代為辦理貸款手續。惟嗣後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並未核准該貸款案。上訴人竟支使不知情之會計 宇蘭君 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領取葉金安之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第三七三五三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二十五紙。竟意圖為自己調度資金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六月至九月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總來工商服務處,未經葉金安之同意,擅自盜用葉金安先前所交付之印章於發票人欄,而連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支票共二十一紙,並憑以行使向他人借款供自己使用。因支票大量退票,葉金安旋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足以生損害於葉金安。又上訴人為支付前開支票之付款,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未經葉金安之同意,持葉金安先前交付之存摺及印章,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盜用葉金安印章,表示轉帳及提領。致使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行員陷於錯誤,因而盜領得現金二千五百元及將二千元轉入葉金安前開支票存款帳戶內,供他人持票兌領,足以生損害於葉金安。嗣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通知葉金安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葉金安始追悉上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支票之發票日期乃簽發支票之必需記載事項,如未於支票上為記載,其發票行為未完成,即非刑法上之有價證券。故發票日期乃偽造支票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自應詳加調查審認,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六、七、八、二十一號支票,但對於該六張支票之發票日期,卻記載為「如票上記載」,並未詳加調查審認明白記載,致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依卷內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函附前揭六張支票之退票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該六張支票存有退票「理由單號碼」,該退票理由單號碼,似記載有各該支票之發票日期,非不能調取該退票理由單以查明,原判決未調查審認,難認已盡職權調查能事。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該附表編號十所列之支票,經提示並未退票。但依卷內所附南投票據交換所函所載(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八十一頁),附有該張第0000000號支票之存款不足退票單一紙,載明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退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實情究竟如何?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亦有未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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