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貳拾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居中介紹丙○○向 曾再平林萬和陳秋陽 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六十五萬元及四十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因曾再平一再催促還款,丙○○乃轉求助於乙○○,乙○○向丙○○宣稱可以丙○○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二四三、二四三之四、二四一之一五六六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向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以抵押貸款方式辦理借款支應,且為便利繳付銀行借款本金、利息及便利丙○○個人調借現金使用,可在該分行申請設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與支票存款帳戶及領用支票,丙○○為供自己使用,遂依乙○○指示,將印章等交與乙○○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開設第三七三五三號支票存款帳戶與第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於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存入五千元後,由乙○○代為辦理貸款手續,惟嗣後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並未核准該貸款案,而乙○○竟支使不知情之會計 宇蘭君 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領取丙○○之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第三七三五三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二十五紙後,意圖為自己調度資金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至九月間,多次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總來工商服務處,未經丙○○之同意,擅自盜用丙○○先前所交付之印章於發票人欄,而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支票共二十一紙,憑以行使向他人借款供自己使用。另乙○○為支付前開支票之付款,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未經丙○○之同意,持丙○○先前交付之存摺及印章,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盜用丙○○印章,表示轉帳及提領,致使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行員陷於錯誤,乙○○因而盜領得現金二千五百元及將二千元轉入丙○○前開支票存款帳戶內,供他人持票兌領,足以生損害於丙○○。嗣因上開支票大量退票,經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通知丙○○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丙○○始追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直接判決。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⑴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前審調查期日,均坦承丙○○所有前揭支票帳戶內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全部均係伊簽發等情(偵查卷第三五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一二八頁),對以丙○○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辦理轉帳及提領丙○○在該帳戶之存款二千元、二千五百元等事實,亦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偵查卷第七八頁正面),且為告訴人丙○○所指認,復有票據號碼PB0000000號支票原本一紙、票據號碼PB0000000號、PB0000000號、PB0000000號、PB0000000號、PB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其他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表編號四、五、六、七、八、二十一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因故滅失,詳後述)、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退票紀錄查詢表各一紙附偵查卷、原審卷及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函二紙及退票紀錄附本院前審卷可佐(本院前審卷第八五、八九、一二○頁),足認被告自白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及轉帳、提領丙○○帳戶之存款,並造成丙○○在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等事實,係為真實。
⑵附表編號四、五、六、七、八、二十一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因第一商業銀行埔
里分行於八十八年間遭逢九二一大地震之關係,致報表散落毀損,已無法調閱,有該行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一里字第五九號函可稽,且被告又未陳明該六張支票之發票日期及其執票人,本院自無從查考其發票日究係何日,然上開支票被告既已自承簽發,並遭退票,已如前述,衡情,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均應已記載而完成發票行為等情,亦堪認定。又附表編號十所列之支票,依卷內所附之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所載,雖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退票,惟嗣後該張支票業經重行付訖兌現而未退票,此從卷附之該張支票影本正面附記可得而知(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八一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九十年二月八日一里字第一七號函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頁),併此敘明。
肆、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資金往來頻繁,申請支票係要供二人共同使用,簽發支票及轉帳、提領告訴人存款現金,係因支付告訴人借款應付之利息,而且在告訴人口頭同意下所為,並非偽造云云。經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資金往來確有明證者,僅係被告收取代價居中介紹告訴人向
案外人曾再平、林萬和、陳秋陽分別借款二百七十萬元、六十五萬元、四十萬元,告訴人以自曾再平借得款項中之三十萬元再轉借予被告,又告訴人以車輛為擔保由被告代向案外人 周添齊 借款(此部分告訴人取得之借款金額,與被告所述不一,以上均詳後述),唯縱資金往來頻繁,亦非可謂被告即可任意簽發告訴人支票,致告訴人在開戶後二、三月期間內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
⑵被告究竟簽發多少告訴人之支票,持告訴人之支票調得金錢之總額為何,究竟以
其中多少金額為告訴人支付債務,被告歷次訊問所述均不同,在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時,稱僅開具十五紙支票,共僅借得七十二萬元,其中供伊個人使用者僅二十餘萬元;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供述共開出十七紙支票,用於告訴人身上者僅四十餘萬元;在九十年三月五日訊問時供述共以支票借得一百餘萬元,而以其中十六萬二千元為被告還債及以十五萬元贖回告訴人車輛(依證人 周天齊 所述,被告係以十五萬元贖回告訴人之車輛),被告於本院前審之選任辯護人經詢以究竟被告係以何紙支票為告訴人借款,辯護人稱被告以面額十五萬元支票向證人 黃順 停調借者(即附表編號二十之支票),即係為供告訴人使用云云,其等各次所述前後歧異,且金額差異甚大,經核無一符合之處,而被告自稱經營工商服務業,並僱用會計,本案告訴人申請支票目的如確係為供二人共同調借現金使用,而均委由被告簽發,則被告對開出支票之張數、借得之金額為何、金額如何分配,何紙支票係為何人之債務簽發借款,票款應由何人支付,各紙支票究係向何人借款等情,自應詳加紀錄以釐清二人債務歸屬,惟被告對
以上數點始終含糊不清,其所述亦有與事實顯不符或為告訴人堅決否認,且無相關憑證存在,致事後難以查證者(前揭十六萬二千元部分即與告訴人之支票無關,又被告以告訴人汽車為擔保向周天齊借得十五萬元後,被告稱伊將其中十四萬二千元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則堅稱僅收到八萬餘元,均詳後述),必係濫用他人支票,所得款項均供伊個人使用,而無遭拒絕往來之虞者,始有可能如此浮濫簽發支票而不予列管紀錄。
⑶被告固居中介紹告訴人向案外人曾再平、林萬和、陳秋陽借款,而曾交付曾再平
利息十六萬二千元等情,固據證人曾再平等在本院前審敍明(本院前審卷第五一頁、偵查卷第七六頁以下),惟該十六萬二千元係由告訴人交與被告再轉交曾再平,業據告訴人在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被告或稱該十六萬二千元係伊個人金錢,基於友情提供告訴人繳交利息,或稱十六萬二千元係以告訴人支票調借而得云云,惟被告如為告訴人支付利息十六萬二千元,何以未曾向告訴人催討?被告介紹告訴人借貸金錢,事實上係有收取代價,並非無償提供服務,亦未為告訴人擔任保證人,而由告訴人自行提供土地擔保(佣金為借到金額之百分之三,或以告訴人借得金額之一部分再轉借被告,詳本院前審卷第七七頁被告供承),二人間既係有償對價關係,被告本身又向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且嗣後開出之告訴人支票又大部分陸續退票,可知被告之經濟狀況困窘,被告又未為告訴人保證,告訴人如無法清償債務,充其量係告訴人財產遭查封拍賣,不致拖累被告,被告又何須為告訴人繳交利息,是本院斟酌告訴人所述該十六萬二千元係伊交付被告一節,雖無法提出客觀事證,然以被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透過被告借得款項嗣後均陸續自行清償等情(詳本院前審卷第五一、五二頁證人曾再平、陳秋陽證述及偵查卷第七六頁以下林萬和等證述),認以告訴人所述為可採信,況該十六萬二千元係八十七年二月間,由被告交與曾再平,亦據證人曾再平在本院前審證述無訛(本院前審卷第五一頁),而系爭支票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始領用(詳偵卷第六七頁支票領用單),被告竟稱伊以該支票調借現金而為告訴人繳交利息十六萬二千元云云,顯係臨訟編造,不足採信。
⑷被告稱系爭支票係告訴人指使被告僱用之會計去領用,云云,惟證人即被告僱用
之會計宇蘭君在本院前審已明確證述係被告叫伊去領告訴人支票,而非告訴人,伊未曾與告訴人接觸,伊均係依據被告指示辦事,證人並證述「丙○○有財務困難,他有時會請我老闆(指被告)幫他處理,其他的我不知道」(本院前審卷第九四頁以下),證人宇蘭君係被告僱用之會計,與告訴人無任何關係,自不致故為出入而為不利被告之言詞,被告所述告訴人命宇蘭君領票云云顯係臨訟編造,告訴人既僅係因伊個人之財務問題求助於被告,並不能即謂曾同意被告使用支票。
⑸證人 黃順停 固證述被告曾持告訴人支票向伊調現十五萬元,被告當時向伊表示十
五萬元係告訴人要使用云云(本院前審卷第一○八頁),告訴人則堅決否認曾收受該十五萬元,有訊問筆錄足參,惟證人所述縱屬實,亦僅係聽聞自被告之片面之詞,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將該借得之十五萬元交予告訴人,而非供被告個人使用。
⑹被告稱告訴人曾向徐姓朋友借票繳交利息,其中一紙面額十五萬元,一紙面額十
七萬五千元,此二紙支票退票後,係由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云云,惟證人曾再平、陳秋陽、林萬和、周添齊等告訴人之債權人在歷次訊問時均未曾證述告訴人曾交付面額十五萬元支票並退票情事,證人曾再平固證述確曾收受面額十七萬五千元支票一紙,惟亦明確證述該紙支票退票後,並非由被告處理,而係告訴人與伊結算時,由告訴人一併償還,有訊問筆錄附本院前審卷第五一、五三頁可參,被告當庭對證人曾再平所述亦未表示任何異議,更可見被告所述為告訴人借款取回十七萬五千元支票云云仍係臨訟編造。
⑺被告稱告訴人在知悉支票遭退票後,未立即提出告訴,僅要求被告好好處理,可
知告訴人原即授權被告使用支票云云,惟被害人在知悉被害事實後,或基於憫恕心理,或憚於訟累而隱忍未立即舉發者,實屬常見,顯不能以告訴人事後未立即舉發即認原已授權,被告濫用告訴人支票,致告訴人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本即應好好處理所衍生之問題,告訴人要求被告好好處理有何異常之處,而被告又自承退票均係伊拿出現金註銷退票紀錄或自行處理完竣,伊甚至因此賠償告訴人(詳本院前審答辯狀記載及前審卷第一一六頁和解書),如被告係以告訴人支票為告訴人借款,自應由告訴人支付票款或設法取回支票,告訴人有何立場反要求被告須好好處理?又何以係由被告解決該等支票之退票後問題,顯見該等支票之簽發均係供被告個人使用。
⑻被告稱告訴人曾以車輛為擔保,由被告持向案外人周添齊借款十五萬元等語,業
據告訴人及證人周添齊在本院前審證述無訛(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一頁以下),固堪信係真實,惟被告稱借款後,伊交給告訴人十四萬餘元,且係由伊以告訴人支票借款償還周添齊云云,告訴人則堅稱被告僅交付伊八萬餘元,且嗣後係伊交付現金給被告去領回車輛等語,事實由法院認定,理由欄不宜陳述告訴人與被告各執一詞無從查證或難以查證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亦始終不能明確說明係以何紙支票調現贖車,該紙支票退票後,如係由被告清償票款,告訴人應尚積欠被告債務,何以被告會將車輛返還告訴人,又何以不向告訴人催討,告訴人既有車輛供周添齊擔保,又何勞被告提供金錢贖車,告訴人積欠曾再平、陳秋陽、林萬和之借款均已陸續自行償還,已如前述,不論向周添齊借得金額係十五萬元或八萬元,應無獨不予償還之理,是衡之常情,應以告訴人所述較足採信。且以告訴人之車輛借款,顯係告訴人個人債務,並不得以此反證告訴人曾同意提供支票供被告個人使用,況被告積欠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已如前述,如以告訴人支票借款後以之贖回車輛,並抵銷積欠告訴人之借款,仍係基於個人目的使用告訴人支票,不能謂係替告訴人借款。
⑼證人黃順停在本院前審訊問時固證述伊常去被告店裏泡茶,某日被告、告訴人、
會計及其他朋友均在場,伊曾聽到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當時告訴人交付印章給會計,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支票領出來,大家調錢比較方便(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八頁)云云,但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則自前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即不再到庭應訊或辯論),且縱有擬又請支票調錢之議,亦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事,與黃順停或其他朋友等均無涉,借錢多出於經濟困窘,並不光彩,以國人習性,無在公開場合討論之理,況證人亦僅證述被告有此片面說詞,不能以此證明告訴人確曾同意。又開支票須負擔票據責任,此為常識,告訴人尚須透過被告向曾再平等人借款(惟嗣後均已償還,應僅係一時經濟困窘),縱申請支票亦頂多係為供告訴人個人資金調度週轉之用,其本身債務尚未清償,又焉可能同意申請支票供被告借款花用,被告如開出鉅額支票借款,告訴人豈非因此將為被告擔負鉅額債務,縱至愚亦不可能如此同意。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提供支票供伊使用係一般之人情義理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介紹借款之事係有償對價關係已如前述,告訴人支付代價由被告介紹借款,並非被告有恩於告訴人,告訴人有何「人情義理」須提供支票供被告使用。
綜核上情,被告所述違反常理並與查證之事實不符,所辯顯然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未經告訴人同意,簽發告訴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及轉帳、提領告訴人帳戶內存款之事實已臻明確,所犯罪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伍、撤銷改判的理由:⑴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①附表編號一、二、十、十五、十七之支票雖未退票,然仍屬被告偽造,被告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支票共計二十一紙,原審誤認為僅偽造十五紙支票。
②被告偽造存款取款憑條部分,原審未記載被告犯罪地點。
③原審誤認被告轉帳、提款部分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為數罪併罰關係,理由詳後述。
⑵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①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
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而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祇屬私文書之一種,盜用他人印章,填寫取款憑條,足使金融機關誤認行為人係真正權利人而支付金錢或辦理轉帳,故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前後二十一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雖其中偽造附表編號四、五、六、七、八、十六、二十一支票之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因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復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上揭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中之轉帳部分,既係為供兌現被告偽造之支票票款,是應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亦具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為求私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偽造之犯罪手段、被
害人所生損害、所偽造支票張數甚多,妨害社會金融秩序非輕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詳本院前審卷第一一六頁以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
③附表所示支票被告在第一審固表示有部分已銷燬,然被告在法庭所為之虛妄言
詞甚多,已如前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證明附表所示支票均已滅失或銷燬,為保護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就附表所示支票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盜蓋告訴人丙○○之印文,係以丙○○所交付之印章所為,核屬真正,爰不另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陸、適用的法律: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⑵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R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退票日│金額│備註││││││(新台幣)││├──┼─────────┼───┼───┼─────┼─────────┤│1│PB0000000│71│未退票│三萬元│被告開立丙○○之│││││││支票向 林春風 調現│├──┼─────────┼───┼───┼─────┼─────────┤│2│PB0000000│62│未退票│一萬八千元│被告開立丙○○之│││││││支票向 白麗華 調現│├──┼─────────┼───┼───┼─────┼─────────┤│3│PB0000000│6│6│十六萬元│被告開立丙○○之│││││││支票向 黃馥霜 調現│├──┼─────────┼───┼───┼─────┼─────────┤│4│PB0000000│如票上│6│ 陸萬柒千 元│被告開立丙○○支票││││記載│││向不知情之某人調現│├──┼─────────┼───┼───┼─────┼─────────┤│5│PB○九五三七三十│如票上│72│十五萬元│被告開立丙○○支票││││記載│││向不知情之某人調現│├──┼─────────┼───┼───┼─────┼─────────┤│6│PB0000000│如票上│6│捌萬元│被告開立丙○○支票││││記載│││向不知情之某人調現│├──┼─────────┼───┼───┼─────┼─────────┤│7│PB0000000│如票上│6│二十萬元│被告開立丙○○支票││││記載│││向不知情之某人調現│├──┼─────────┼───┼───┼─────┼─────────┤│8│PB0000000│如票上│6│三萬伍千元│被告開立丙○○支票││││記載│││向不知情之某人調現│├──┼─────────┼───┼───┼─────┼─────────┤│9│PB0000000│7│73│十萬元│被告開立丙○○之│││││││支票向 許瑞霖 調現│├──┼─────────┼───┼───┼─────┼─────────┤││PB0000000│7│未退票│一萬五千元│被告開立丙○○支│││││││票向 金史耀華 調現│├──┼─────────┼───┼───┼─────┼─────────┤││PB0000000│9│9│九萬元│被告開立丙○○之│││││││支票向 張正霖 調現│├──┼─────────┼───┼───┼─────┼─────────┤││PB0000000│7│7│十萬元│被告開立丙○○之│││││││支票向 許瑞麟 調現│├──┼─────────┼───┼───┼─────┼─────────┤││PB0000000│7│7│十五萬元│被告開立丙○○之│││││││支票向張正霖調現│├──┼─────────┼───┼───┼─────┼─────────┤││PB0000000│7│7│四萬元│被告開立丙○○之│││││││支票向黃馥霜調現│├──┼─────────┼───┼───┼─────┼─────────┤││PB0000000│78│未退票│四千七百元│被告開立丙○○之│││││││支票向 陳錦清 調現│├──┼─────────┼───┼───┼─────┼─────────┤││PB0000000│7│7│三萬五千元│被告開立丙○○之│││││││支票向 周志徽 調現│├──┼─────────┼───┼───┼─────┼─────────┤││PB0000000│6│未退票│一萬元│被告開立丙○○之│││││││支票向巫文峰調現│├──┼─────────┼───┼───┼─────┼─────────┤││PB0000000│7│7│七萬五千元│被告開立丙○○之│││││││支票向黃馥霜調現│├──┼─────────┼───┼───┼─────┼─────────┤││PB0000000│8│8│十二萬五千│同右│├──┼─────────┼───┼───┼─────┼─────────┤││PB0000000│8│8│十五萬元│被告開立丙○○之│││││││支票向黃順停調現│├──┼─────────┼───┼───┼─────┼─────────┤││PB0000000│如票上│7│十萬元│被告開立 葉金案 支票││││記載│││向不知情之某人調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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