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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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素行不良,曾犯妨害風化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其係甲○○之丈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收受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0七號分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所為內容如下:禁止相對人乙○○對於聲請人甲○○及被害人 陳羿 吟(乙○○、甲○○二人之女兒)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聲請人甲○○及被害人 陳羿吟 為騷擾之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之裁定。詎其因甫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違反上開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所發保護令,為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三八判處拘役五十日,而對甲○○心生不滿。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於酒後返回台南縣柳營鄉小腳腿二五一之十六號住家,復另行起意違反前開本院依上開法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發保護令,雙手搬起門口鞋櫃往甲○○砸去,甲○○閃避不及仍被砸到左手腕處,其更以腳踹甲○○肚子二下及以手毆打甲○○之頭部及胸部,致甲○○受有左頂頭部腫脹(五X五公分)、右胸下部前側紅腫(六X七公分)、左手掌尾指側瘀腫(六X五公分)、左大腿中部前側瘀腫(五X五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嗣甲○○不堪受虐,遂報警保護而告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除矢口否認有右開反本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裁定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對甲○○施以傷害之行為,伊僅係有喝酒,對甲○○講話大聲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惟查右揭事實,迭遽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甲○○之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本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二0七號影印卷乙宗及本院右開刑事判決乙分附卷足憑。參以被害人指訴之受傷情節,與該傷害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而被告復自承伊當時有喝酒,而依卷附之臺南縣政府對乙○○之個案訪視報告中,亦記載被告好飲酒,酒後有暴力行為之現象,此有該府報告表一紙可按,則其因不滿被害人甲○○向本院聲請保護令,致其遭判刑,而酒後對被害人之身體實施右開不法侵害行為,即屬情理之常等情觀之,自足認被害人甲○○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甫犯違反保護令罪即復再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圖卸刑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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