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偽造之「霆運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經營僑緯顏料行(以其子 施權哲 為負責人),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與 紀憲銘 所經營之霆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乙○○為代表人)即有交易往來,八十八年三月間,甲○○為週轉資金向紀憲銘交換支票使用,由甲○○交付其子施權哲為發票人之支票予紀憲銘,紀憲銘則交付附表編號一由 陳正義 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予甲○○,甲○○即持向 趙文隆 (住台南市○○路○段○○巷○○號)調現。迨至八十八年六月間,甲○○再與紀憲銘交換支票使用,紀憲銘交付附表編號二由陳正義所簽發、面額二十八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之支票予甲○○,甲○○再度持向趙文隆調現,惟因該支票號碼與前開調現之支票(即附表編號一)僅相差一號,且前開供調現之第一張支票尚未屆期,趙文隆乃要求應有前手之背書始應允借款,鉅甲○○並未持交紀憲銘背書,竟在未得紀憲銘授權下,在支票背面偽造「霆運企業有限公司」之背書,再持向趙文隆調現取得現款,足生損害於霆運企業有限公司,嗣因甲○○第二次換票時所交付予紀憲銘之支票(發票人:施權哲、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付款人: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交賢分社、面額二十八萬五千五百元)退票,致趙文隆所持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亦未獲兌現,於趙文隆催索票款下,紀憲銘乃向趙文隆支付票款取回退票後,始發現該支票背書遭偽造情事。
二、案經紀憲銘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在附表編號二支票偽造「霆運企業有限公司」背書,辯稱:不知何以會有該背書,應係趙文隆自行偽造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紀憲銘指稱伊二次換票所交付被告之支票均無背書,被告亦不曾要求伊背書,附表編號二支票上「霆運企業有限公司」背書非伊所經營之霆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亦非伊所為,另經訊之證人趙文隆則於偵查中證稱: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持支票向伊調現時(按係指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僅有被告之背書,並無霆運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八十八年六月間被告再持編號二支票向伊調現時,因二張支票號碼僅差一號,且前所調現之支票尚未屆期,乃要求要有前手背書始應允借款,嗣被告再度持編號二支票前來時已有霆運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伊遂予以調現等語,又經承辦檢察官向淡水鎮農會調閱被告與告訴人第一次換票告訴人所交付即附表編號一之支票,該支票確實僅有被告甲○○背書,其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票號與編號二確僅差一號,核與告訴人及證人趙文隆陳述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及證人趙文隆之陳述為真實。次查,被告既供稱自告訴人取得編號二之支票時,背書係空白,伊即持交趙文隆調現,並未轉手他人,顯見編號二支票向為被告持有中,參酌被告斯時積欠互助會款,所經營之僑緯顏料行資金週轉困難,已向告訴人交換支票供週轉之用,又曾持票向趙文隆調現,則其二度持票向趙文隆調現,因無前手背書而為趙文隆所拒之情形下,乃偽造霆運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以求趙文隆應允借款之動機甚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趙文隆並不認識紀憲銘及乙○○等語,衡諸經驗法則,趙文隆應未知悉有霆運企業有限公司之存在,實無自行偽造背書之可能,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不知何以會有霆運公司背書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在支票背面偽造印文,以為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應屬法律上之文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霆運企業有限公司印文為偽造支票背書私文書之一部分,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附表編號二「霆運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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