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志
陳怡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益志 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蓁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只、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玖仟元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益志、陳怡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益志、陳怡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2人就上揭侵占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侵占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侵占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則仍回歸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拾起告訴人遺失之背包後,即一同騎乘機車離去,
嗣共同取出該物內之現金9,000元後,即將其餘物品丟棄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足認上開背包及背包內之皮夾一個及現金均為被告2人本案侵占所得之物,且被告2人對該等物品均有共同處分權限,自屬渠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前揭規定,對被告2人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該背包內其餘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信用卡、提
款卡、台胞證、市民卡各1張,雖亦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業經丟棄,業如前述,非但執行困難,審酌上開證件、信用卡及提款卡等物本身之價值甚低,又易於掛失,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足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爰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前揭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11號被告林益志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
之1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怡蓁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
之1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志、陳怡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家樂福春日店停車場內,見2人共同騎乘之機車坐墊上有 楊承豪 所有、遺落該處之背包(內有皮夾一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台胞證、悠遊卡,市民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9千元)1只遺落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將前開背包取走後,再駛往對面之彩券行將背包內之現金取出後,駛離該彩券行,並於行駛途中將背包及證件等物隨意棄置。
二、案經楊承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益志、陳怡蓁固均坦承有將背包取走一事,然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等懷疑是詐騙,也怕遭他人誣告,才不敢將物品攜至警察局,遂在行駛途中將物品棄置,且被告林益志年薪80萬元,不會侵占他人遺失物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承豪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被告2人果若恐遭詐騙或誣告,大可置該背包不顧,既可丟棄於行駛途中,又何以不能當場丟棄在賣場停車場?是被告2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佐以 被告2人撿拾背包後,又刻意駛往對面彩券行停放車輛後翻查告訴人之背包皮夾,為被告林益志於警詢中所坦承,堪信被告2人見告訴人背包遺落,唯恐告訴人返回找尋,始先將拾獲背包移往對面彩券行,以便從容翻查所拾得物品之價值,而有共同侵占他人遺失物之主觀犯意聯絡無誤。是被告2人所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林益志年薪多寡本與人品無必然關係,尚無從依其年薪而遽認其必不可能犯案。此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足稽。綜上,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2人犯罪所得9千元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蔡長霖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