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子涵 代理人 劉菁德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285,83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29、45至47、50頁;更生卷第55頁),可知聲請人均投保在民間企業,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4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285,837元(調解卷第2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152,330元(調解卷第125頁);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額為51,040元(調解卷第131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額為1,050,280元,擔保品價值約23萬元(調解卷第155、157頁),總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約為2,023,650元(計算式:1,152,330元+51,040元+1,050,280元-23萬元),故本院認應以2,023,650元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1輛機車(111年出廠)、1輛汽車(109年出
廠),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7、43、65頁;更生卷第181至185頁)。
⒉聲請人稱其目前於民間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底薪45,000
元,加津貼及加班費,每月約可到6萬元,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更生卷第189頁),惟依其112年11月至113年4月所得明細計算(更生卷第149頁),其平均月薪約62,634元【計算式:(58,372元+59,541元+66,141元+63,004元+54,741元+74,004元)÷6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62,634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法令規定(更生卷第189
頁)。審酌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172元,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9,172元列計。
⒊聲請人主張其扶養兒子每月支出8,000元。審酌聲請人之兒
子仍在就學且剛滿18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63頁),且於110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調解卷第85至87頁),堪信其目前仍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合理範圍應為9,586元(計算式:19,172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扶養子女以8,000元列計,尚屬合理。
⒋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7,172元(計算式:19,172元+8,000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⒈所示之財產,且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應有餘額35,462元(計算式為:62,634元-27,172元)可供清償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35,462元清償債務,僅需約5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023,650元÷35,462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且聲請人現年約42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63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