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
弄5號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4年11月30日94年度訴字第385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10月,並未經上訴而於94年12月26日確定。然因聲請人於94年7月4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丹麥汽車旅館」208號房投宿時,因駕駛失竊之車輛遭警方逮捕,惟其時現場並無毒品或任何吸食工具,詎料警方卻違法對聲請人強制採尿,明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不應以此做為論罪之憑據,中國時報94年12月19日報導臺灣高等法院以此為由改判無罪之案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及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上述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即上開中國時報剪報內所載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內容,並非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58號判決所據以認定本案有罪事實之基礎,有該案判決在卷足憑,聲請人所聲請之理由顯然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事由不合。故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既與前揭法條規定有違,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鳳山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譚德周法官廖建瑜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