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柯松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8月30日101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9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柯松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松柏於民國101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土地公廟,飲用保力達加維他露P約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友人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什股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失控跌倒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送醫救治後,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2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八八檢字第001669號函可供參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生化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再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行為人之品行優劣、智識程度高低及犯罪後態度好壞,其量刑基礎均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本件被告未曾因任何案件受有刑之宣告,素行尚佳,且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屬良好,再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家屬陸續發現其患有腦中風、高血糖合併意識膽妄、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等症狀,又因本次酒後駕車發生自撞車禍,受有臉部擦傷、足部擦傷、腳踝開放性傷口及腳踝內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確已受相當教訓。原審就上開因素均未予審酌,遽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確有過重之情,尚屬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惟念其未造成他人損害,被告本身尚因此受有身體損傷,應已知教訓,又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