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郭水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第24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郭水治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盧郭水治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 李芝妤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偵卷第11至14頁)、查證照片5張(偵卷第16至18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值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2次行竊所得財物總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09元、96元),暨被告犯後能夠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20頁之和解書),並至全聯福利中心結帳付款205元賠償損害(見偵卷第21頁之全聯福利中心發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86號被告盧郭水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郭水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內,趁店經理李芝妤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自由時報1份(價值新台幣(下同)8元)、黃金牛角(奶蛋素)1盒(價值39元)、來1客(京燉肉骨風)泡麵1碗(價值62元)等物,得手後先置於塑膠袋內,並趁結帳人潮眾多之際,從結帳檯旁未結帳而離去,並已分別食用或丟棄。嗣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日(18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相同之手法前往上址,竊取自由時報1份、黃金牛角(奶蛋素)1盒、平地甘藍1顆(價值49元)等物,得手後同上手法離去,並已分別食用完或丟棄,嗣為李芝妤發現上情,報警並依店內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郭水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芝妤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所竊同款物品相片7張、警方製作竊盜物品一覽表、和解書等物在卷可按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郭水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後兩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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