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6號原告 蕭揚展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朱豐誠
鄧培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26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蕭揚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4月12日20時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平和街口「闖紅燈」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應予補充)之規定,於101年9月26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人住所於彰化縣花壇火車站旁花壇街與中正路之十字路口
有5、6支監視器,該地點每天均有全聯社、全家超市之大型貨車違規下貨,為何未見取締,本件不公平,不能只有告發本次違規,應該錄影帶中有違規的全都要開單,至少也應告發全日有違規部份。另本人被取締之十字路口警員該天係在花壇溝邊妓女戶站崗,本人事後回想可能係本人經過路口時,看見該警員在路旁休息,本人多看了一眼,警員可能認為我瞪他,所以找麻煩,該時警員也只有一人執勤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員警101年4月12日發現光明路與平和街有車輛闖紅燈,
因無法當場舉發,故依車號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故本所彰化站規定裁處於法應無不合。另有關警員行使職權舉發交通違規有立法機關之授權,製單舉發交通違規為一種行政處分,為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公信力,雖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惟此平等原則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若行政機關怠於行使職權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被排除而獲利時,該利益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不得要求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故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㈡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書、原處分
各1件、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之彩色照片9張附卷可稽。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光碟顯示,101年4月12日20點8分41秒,該路口號誌燈由綠燈轉變為紅燈,同日20點8分57秒確實有一人騎乘機車闖紅燈,再檢視上開影像擷取之彩色照片,該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原告並不否認機車為伊所騎乘,是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足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處分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是否合法?㈢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以員警為何未取締全聯社、全家超市之大型貨車違規下貨,且至少應舉發全日有違規部分等詞爭執,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