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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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賢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6行之查獲過程更正為:「嗣於101年6月17日,林志賢於上開竊盜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並帶同員警前往行竊地點,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本案4次竊盜犯行,均係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偵查職務報告書附卷可佐,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竊女性內衣欣賞之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多次類似竊盜前科之素行、被告係竊取被害人晾在屋外之內衣之行為手段、被害人均表示不願意提出竊盜告訴之意見、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8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801號被告林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熊怡珍 、 顏鈺蓁 、 陳黃素晒 、 朱吳偏 等人所有之女性內衣胸罩。嗣於民國101年9月30日16時20分許,林志賢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於竊取附表所示熊怡珍等人所有財物之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熊怡珍、顏鈺蓁、陳黃素晒、朱吳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查證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方式│所竊物品│├──┼─────┼─────┼────┼──────┼─────┤│一│101年6月2│台中市○○│熊怡珍│被告以徒手方│內衣胸罩1│││日15○○○區○○路○││式竊取曬衣架│件,價值約││││○巷○○弄││上之內衣胸罩│新臺幣(下││││○號前││1件│同)300元│├──┼─────┼─────┼────┼──────┼─────┤│二│101年2月間│台中市○○│顏鈺蓁│被告以徒手方│內衣胸罩1│││某日15○○○區○○路○││式竊取曬衣架│件價值約││││○巷○○號││上之內衣胸罩│190元││││後方││1件││├──┼─────┼─────┼────┼──────┼─────┤│三│101年6月2│台中市○○│陳黃素晒│被告以徒手方│內衣胸罩1│││日14○○○區○○路○││式竊取曬衣架│件價值約││││段○○巷○││上之內衣胸罩│500元││││弄○之○號││1件│││││前││││├──┼─────┼─────┼────┼──────┼─────┤│四│100年12月│彰化縣○○│朱吳偏│被告以徒手方│內衣胸罩2│││間某日1○○○鄉○○路○││式竊取曬衣架│件價值約│││許│段○○巷○││上之內衣胸罩│300元││││號前││2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