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添選任辯護人張仕融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新添(綽號「阿全」)明知海 洛因 係屬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非法販售他人,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1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人。
嗣經警據報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結果,始查悉前述犯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 陳新添業 於民國101年3月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1年4月5日彰監總決字第101000408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江彥儀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毒品模式(含交易毒品之種類、││││││次數及價格)│├──┼────┼─────┼─────┼────────────────┤│1│ 賴志修 │100年9月14│彰化縣 永靖 │賴志修於前述時間,以其持用之0912││││日上午6時│鄉永靖高工│530523號行動電話與陳新添持用之09││││14分許,與│附近│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賴志修││││陳新添通完││即單獨騎乘機車先前往陳新添住處搭││││電話後約10││載陳新添,之後2人於前述時、地共││││分鐘││同至現場後,賴志修當場交付陳新添││││││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陳新添││││││即騎乘賴志修所有之前述機車暫離去││││││現場,賴志修則在現場等候,未久陳││││││ 新添騎 乘上開機車返回現場後,再與││││││賴志修前往彰化縣轄不詳地點,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賴志修,並索討些許││││││海洛因供其施用之不法利益。│││├─────┼─────┼────────────────┤│││100年9月15│同上│同上││││日上午11時││││││56分許,與││││││陳新添通完││││││電話後約10││││││分鐘│││││├─────┼─────┼────────────────┤│││100年9月22│同上│同上││││日上午12時││││││59分許,與││││││陳新添通完││││││電話後約10││││││分鐘│││├──┼────┼─────┼─────┼────────────────┤│2│ 魏呈閔 │100年9月16│陳新添住處│魏呈閔於前述時間,以其持用之0983││││日中午12時│附近巷子│261399號行動電話與陳新添持用之上││││13分許,與││開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魏呈閔││││陳新添通完││單獨騎乘機車前往陳新添住處外,再││││電話後約10││以電話通知陳新添出來,2人見面後││││分鐘││,魏呈閔當場將500元現金交予陳新││││││添,陳新添則要求魏呈閔先在前述地││││││點等候,陳新添則暫離去現場,未久││││││陳新添返回現場後,交付海洛因1包││││││予魏呈閔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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