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松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松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應更正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關於「現場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8張」,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902號被告柯松柏男64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45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松柏於民國101年月1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141巷122號之土地公廟,與友人飲用保力達加維他露P約半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欲前往友人家中。嗣於同日13時5分許,途經彰化縣伸港鄉○○路與什股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減弱,遂不慎失控跌倒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41分許,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2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1MG/L)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松柏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不諱,復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生化報告、查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檢察官邱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