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96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複代理人 吳美珠 被告 柯重佑 即 柯坤陽
柯坤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柯重佑即柯坤陽與被告柯坤裕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於民國95年12月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95年12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柯坤裕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柯重佑即柯坤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柯重佑即柯坤陽於民國94年5月6日向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告共計新台幣(以下同)840,941元未清償,原告並取得100年5月11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562號債權憑證,債權額之計算如下:
㈠537,013元部分,及其中446,914元部分,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㈡303,928元部分,及其中293,066元部分,自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原告取得執名費用。
二、按被告柯重佑即柯坤陽於94年6月17日起即動用循環利率進行消費,於消費繳款截止日僅繳納其最低應繳額,且於繳款截止日95年10月23日後即不再繳交任何款項,其脫產之意圖不證可知。
三、惟被告柯重佑即柯坤陽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95年12月5日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原埤子墘段汴頭小段36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於95年12月13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柯坤裕,且依被告柯重佑即柯坤陽95年之財產歸戶資料,可以證明柯坤陽當時沒有財產,所以被告柯重佑即柯坤陽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四、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因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柯重佑即柯坤陽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得對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次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101年11月7日調閱土地異動資料始知悉本件事實,自知悉被告間之詐害行為至今未超過一年,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所為之移轉登記,以確保原告(即債權人)之權益。原告否認被告柯坤裕之抗辯,若有借二百萬元,證據應該容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形式上登記贈與,被告柯坤裕就有借貸之事實應該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柯坤裕則以:被告為兄弟關係,當時被告柯坤陽腳受傷跟被告柯坤裕借錢,前後借了200萬元,所以用這個房子來抵債務。房子目前沒有人使用,只有地上權,土地不是被告的。兄弟借錢那會寫借據,也沒有約定利息,因還不出錢,房子才過戶給被告柯坤裕。為何土地登記謄本登記贈與,因是被告柯坤陽去辦的,被告柯坤裕亦不曉得,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兄弟之間確實有債務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被告柯重佑即柯坤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影本、本院100年司執字第28562號債權憑證影本、帳戶往來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等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柯重佑即柯坤陽之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柯重佑即柯坤陽於95年間,名下確實已無任何財產。被告柯坤裕雖辯稱被告柯坤陽當時腳受傷跟被告柯坤裕借錢,前後借了200萬元,所以用這個房子來抵債務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柯坤裕當時取得系爭房屋之原因既登記為贈與,則被告柯坤裕抗辯被告間有200萬元之借貸債務存在,此房子是用來抵債,此乃對被告柯坤裕有利之主張,自應由被告柯坤裕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柯坤裕對其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柯坤裕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又被告柯重佑即柯坤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柯重佑即柯坤陽對於原告既負有前開借款之債務,且於95年10月23日後即不再繳交任何款項,原告已無法受償,又被告柯重佑即柯坤陽於95年間已無其他財產,則被告間於95年間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於95年12月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95年12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柯坤裕應將前揭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