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賜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賜雄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劉賜雄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第19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年8月確定,2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3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仍其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8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79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號1樓所屬香山社區時,○○○區○○路○○號空屋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上開機車停放附近巷弄,再徒步進入上開空屋內,再利用該空屋內木梯徒手拆○○○區○○○路○○號1樓後方屬於安全設備之浴室窗戶,並攀爬逾越該窗戶侵入 黃金龍 住處內,竊取黃金龍之妻陳金鑾所有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張、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印章1個、國泰世華銀行空白支票(帳號000000000000號)15張(票號自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金融卡3張、信用卡5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4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平板電腦1台,與其女兒 黃孟婷 所有信用卡1張、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1張與存摺1本、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澳盛銀行信用卡1張、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1550元、學生證(臺灣師大)1張、明倫國中教職員工作證1張、隨身碟2個及相機富士牌1台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除將現金及I-PAD筆記型電腦1台帶回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新興巷28號住處外,將上開信用卡及空白支票等物隨意丟棄於附近八寶圳一處水溝內。嗣經黃金龍返家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迨警方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於100年12月31日上午8時36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劉賜雄所竊得現金6000元及所竊得I-PAD筆記型電腦1台(均已發還)、劉賜雄行竊時所戴棒球帽1頂、所穿著長褲1件。
二、案經黃金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賜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路線圖1紙附卷足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踰越窗戶侵入黃金龍住處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第19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年8月確定,2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3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為一己之私,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好逸惡勞之心態可議,且係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竊取被害人財物,雖所竊取之財物非鉅,但履犯不改,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部分失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棒球帽1頂、長褲1件,屬被告日常生活之用品,尚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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