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隆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隆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公共危險案件」補充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之「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6張」補充為「員林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彰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7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且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自撞路旁電線桿,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暨考量本次車禍未造成他人受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94號被告許隆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隆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4月6日18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衝撞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許隆根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隆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6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