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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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復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復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復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0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注射針筒1支已丟棄而滅失)。嗣於99年11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黃復祺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時(未扣得非法物品),發現黃復祺左手臂靜脈有疑似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孔痕跡,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被告所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2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於100年
2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日起算,至102年2月14日期滿。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完成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之履行,於醫療機構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連續接受尿液檢驗,有呈嗎啡陽性反應1次,而違背緩起訴處分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該署檢察官乃以101年度撤緩字第
20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133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而確定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檢察官依法訴追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復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1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物品之證明書各1份、被告手臂針孔痕跡照片2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侵占及施用毒品之前科(不構成累犯),又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屬本件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