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252號聲請人 黃瀛昌 相對人 李曼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曼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之座落於①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區○○段○○段00000-000建號,地址:台北市○○路○段○○號房屋、②台北市○○區○○段五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之台北市○○區○○段五小段00000-000建號,門牌:台北市○○路○○○巷○○號房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9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李湘芬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之父親 李長庚 於民國99年12月26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及聲請人共同協議,同意全體繼承人以相對人拋棄繼承為條件,每月以現金共同補貼相對人終身醫療費用,爰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檢附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准予備查函、全體繼承人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李長庚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約定以拋棄繼承為條件,由全體繼承人以每月現金補貼之方式維持相對人終身醫療費用之協定,應無不當,本件聲請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