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宣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宣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宣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9mg/l,且前於9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再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同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猶未知警惕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其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246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463號被告邱宣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宣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1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彰化縣永靖鄉附近某友人住處內,與友人飲用摻有酒類之保力達藥酒5、6杯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正大紙廠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宣煌於警訊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