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事實丙○○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二L-九六二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大龍街口欲右轉時,適騎乘ELO-二三○號機車本行在其右前方之乙○○見狀,乃暫停於路旁禮讓其先行。詎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 邱車 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駕小客車之右後輪輾過乙○○之左腳掌,使乙○○受有左足挫傷併瘀腫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情事,辯稱:已不記得告訴人所指時間有無開車經過肇事地點,但是告訴人稱左腳掌被其車右後輪輾傷,卻未見機車手把被其車碰撞,不合常理,應是誤記車號云云。
(二)惟查:
1、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駕駛二L-九六二號營業用小客車右轉而輾傷告訴人乙○○之左腳掌,因未停車處理,經告訴人追趕記下車號後報警處理並自行就醫等情,業據告訴人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祥,核與證人即接受報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隊警員甲○○於本院所證:「三月三十一日中午,告訴人乙○○來報案」,「因為發生地點剛好在我們交通隊樓下,所以我們先去看一下路況,然後再問告訴人發生經過,並作成談話記錄表,並拍腳受傷照片存證」,「告訴人有說壓傷他腳的車子是營業用小客車,車號是00-000號」等語相符。並有腳傷照片三幀、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
2、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右轉大龍街時,其車距告訴人機車車頭停置距離約二公尺半,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審理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筆錄第十二頁)。顯見被告車向右轉彎並非緊迫告訴人停置之機車為之,而係超過機車後再行右轉,否則其車右轉大龍街時不可能與機車頭距離二公尺半之遙。被告車超越機車再行右轉,則該車輾傷告訴人因停車而伸出之左腳掌後,未必因右轉而碰撞騎車左邊手把、後視鏡或檔泥板。
3、被告因肇事後未停車處理,加上告訴人受輕微之左腳掌壓傷瘀腫,乃騎機車追趕上被告所駕營業用小客車,並拍打其右車門處,未獲被告理會,但因已近車身得以記下二L-九六二號車號報警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在卷,又其於報案時確已指明肇事車輛號碼,經警調取車籍資料而查獲被告之經過情形,復為證人即警員甲○○證述如前述,抑且,告訴人猶陳稱:「我當時拍打右後車窗時,有看見右後方車門印有一個『仁』字。」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審理筆錄第二十頁),亦核與卷附被告所駕二L-九六二號營小客車照片所示「三仁」之特徵吻合。(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在無其他事證證明告訴人有誤記車號之情形下,應認其所訴屬實。
4、告訴人指訴稱:被告肇事輾過左腳掌之時間很短,他有可能不知道等語,又告訴人自承其左腳被輾壓時係穿拖鞋(見審理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筆錄第十三頁),因腳掌、拖鞋材質均具彈性,穿拖鞋又未若穿皮鞋或布鞋離地較高,加上被告當時專注於右轉,而以小客車充氣之橡膠輪胎慢速輾過告訴人左腳掌,當時未能查覺壓傷告訴人雖屬可能,惟無解於其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其所辯未壓傷告訴人一節顯不足採信,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被告為計程車司機,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被告自承在卷。其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十字路口右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致肇事,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後肇事後,未停車處理,經告訴人騎機車追趕並拍打其小客車右後車窗示意停車又未獲置理,反駕車加速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嫌等語。
(二)惟查:
1、公訴人認被告犯有駕車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輾傷告訴人左腳掌經告訴人追趕拍打其車體時,仍駕車加速離去為其論據。質之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情事,並辯稱不記得曾駕車經過上開路段,並無肇事行為,不知告訴人拍打其車輛云云。
2、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輾傷告訴人左腳掌之事實,固如前述。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成立,必行為人對於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逃離現場,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不知道肇事而駛離現場即無本罪之處罰。本件告訴人於審理中不諱言其左腳掌被輾壓成傷時係穿拖鞋,壓到的時間很短,只有幾秒鐘而已,他(指被告)有可能不知道等語。(見審判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筆錄第十三頁)。查告訴人既穿拖鞋,其腳掌貼地之高度自比不上穿皮鞋或布鞋,且因不像穿皮鞋或布鞋,受有包覆,已使腳掌呈裸露狀態,而較具彈性,是被告所駕小客車,因擬右轉而慢行致右後輪輾壓於上,在未同時碰撞告訴人機車車體情形下,未查覺壓傷告訴人左腳掌,應屬可能。是被告辯稱未壓傷告訴人雖非可採,但其對壓傷之事實未有認識應屬可信。
3、被告因對不慎壓傷告訴人左腳掌之事實欠缺認識,亦即不知已肇事而將車駛離現場。又因其不知道有壓傷告訴人情事,則於告訴人追趕並拍打右後車窗時未予理會,顯難據以認定被告係故意諉責佯裝不知而駕車離去,告訴人據以堅稱被告應屬知情而逃逸,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尚屬臆測之詞。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之結果既欠缺認識,自不得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加以處罰。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被告所辯解未肇事逃逸堪予採信。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自應予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蔡明宏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